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856號
TPEV,111,北小,585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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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祥裕
被 告 楊公正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8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逸仙路及逸仙路50巷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1,0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俊廷於110年12月2日17時23分許駕 駛訴外人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逸仙路50巷與逸仙路口處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即在外側車道左轉彎迴車,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計117,961元(包含工資12,020元、塗裝12,28 9元及零件92,980元),而修復費用有關零件部分折舊後之 金額為26,77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084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8張、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頁至第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上,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B車,因在多超車道 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A 車,致車禍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A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 損害而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審究如下:
㈠修復費用51,084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原告既不爭執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2,020元、塗裝12,289元及零件92 ,9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頁、第31頁至第37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 ,則至110年12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 實際使用2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6,775 元(零件折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 車修復費用,應為56,238元(計算式:工資12,020元+塗裝12, 289元+零件26,775元=51,08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1,084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51,08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084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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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980×0.369=34,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980-34,310=58,670第2年折舊值 58,670×0.369=21,6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670-21,649=37,021第3年折舊值 37,021×0.369×(9/12)=10,2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21-10,246=26,7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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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