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290號
TPEV,111,北小,5290,2023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鐘雅儒
陳冠蓁
被 告 林性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