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184號
TPEV,111,北小,5184,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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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被 告 曹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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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