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64號
原 告 吳雯鈺
被 告 陳華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 ,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於捷運台大醫院站值班,於晚 間八點左右巡視該站時,遭被告無故大聲謾罵且被告同時造 成其他乘客之困擾與恐慌,故原告為維持捷運站內之安全與 秩序起初好言請被告離開,然被告並未因此收斂反而變本加 厲更大聲辱罵原告,原告遂請求被告立即離去,並沿路跟著 被告確認被告確實遠離捷運站。
㈡詎原告跟著被告上手扶梯時,被告趁機徒手拍掉原告之微型 攝影機並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 腰部挫傷,是被告上開故意辱罵、毆打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 毀損原告物品等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分述如下:
⑴醫療、復健等相關費用四千七百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有多處傷害,前後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 忠孝醫院)與吉盛興盛診所就診、復健,其中忠孝醫院就 診相關費用為一千三百七十元,吉盛興盛診所就診與復健 費用為一千三百元,故原告自得請求前揭費用。 ⑵原告所有微型攝影機損毀費用二千二百元: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微型攝影機而須重新購買,原告
因而支出費用共二千二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九萬三千一百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腰部挫傷,至今仍需定期 去診所復健,且被告犯後未曾探視原告,亦未曾表達歉意 ,更無和解誠意,還時常出現在原告工作場所與其他人發 生糾紛,是標準不定時炸彈,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 權之情節重大,故請求九萬三千一百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承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十萬元(計算式 :4,700+2,200+93,100=100,000)。 ㈣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年收入八十萬元,父母已經退休 ,家裡只有原告跟哥哥在工作,名下有一間小套房,沒有車 子、股票,存款大概剩二十幾萬元。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 運警察隊覆函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一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書均沒有意見。被告 事後也沒來道歉,還依舊常常在捷運站鬧事。
三、證據:聲請調閱被告相關資料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察隊函詢原告報案之職務報告,並提出案發錄影檔截圖與譯 文影本一件、錄影光碟一片、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相關單據影本三 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函調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臺北地檢署 一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案發錄影檔截圖與譯文影本一 件、錄影光碟一片、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吉盛興 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相關單據影本三件、統一 發票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係屬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 年上字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 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以二千六百七十元為適當,微型 攝影機毀損費用二千二百元應屬適當,精神慰撫金則以五萬 元為適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千七百元, 固據提出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惟 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金額僅為二千六百七十元,逾二千六 百七十元部分之相關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應於二千 六百七十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二千六百七十元部分,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微型攝影機毀損費用二千二百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所有之微型攝影機毀損而須重新購買,原告因而
支出費用共二千二百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攝影機費 用二千二百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攻擊受傷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審 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賠償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年收入八十萬元,父母已 經退休,家裡只有原告跟哥哥在工作,名下有一間小套房 ,沒有車子、股票,存款大概剩二十幾萬元等情,經調取 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大致相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腰部挫傷之傷害,確 實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⑵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並無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書內容 則顯示被告設籍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而居無定所,且未 曾就其侵權行為試圖與原告協商和解,欠缺向原告道歉之 誠意。
⑶審酌前揭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五 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以二千六百七十元為適當, 微型攝影機毀損費用二千二百元應屬適當,慰撫金則以五萬 元為適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 :2,670+2,200+50,000=54,87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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