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75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余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
一一年度桃原小字第三十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江長晏參加以原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一人。嗣訴外人江長晏於得 標會款後,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但原告匯款後,訴外人江長晏後面的會費就沒有繳,原告希 望把錢拿回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理由,正如原告自承本件原告匯 款係因給付其應付互助會會款,已足證本件被告有法律上正 當理由受領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律上理由。 ㈡被告系爭帳戶係提供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余財發使用,而訴 外人余財發與互助會員即訴外人江長晏有債權債務關係,訴 外人江長晏係為了返還積欠訴外人余財發之借款,故就其應 得之互助會會款請原告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㈢當初原告認同這個款項才匯款,所以不是原告沒有原因而匯 款,訴外人江長晏後面的會費沒有繳,原告應該去找訴外人 江長晏催討後面的會費,不是被告不當得利。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 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訴外人江長晏即 未繳後面的會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 責任;㈡原告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然 該證據僅證明訴外人江長晏與原告間具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及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辯稱訴外人江長晏為返還 積欠被告父親余財發之借款而指示原告就訴外人江長晏得標 互助會會款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償還債務,顯見該匯款僅 係將「原告給付訴外人江長晏互助會會款」及「訴外人江長 晏償還積欠被告父親余財發之債務」之兩段過程以縮短給付 方式逕行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尚難認被告取得一萬五千 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五千元匯款款項,洵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萬五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