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329號
TPEV,111,北小,432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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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29號
原 告 佳騰國際建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靜
訴訟代理人 鄧珮宜
被 告 芮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立訂貨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之地板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總金額包含貨款及施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 元。又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完工後,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完 工明細表予被告,被告雖已讀,然嗣後被告僅給付7萬元, 尚餘尾款2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內湖銷貨 單、高雄青年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77至7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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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芮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