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周淨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1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並自損害發生開始即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87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准。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訴外人白志偉均能預見任意提供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掩 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先於109年8月某日間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 光路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白志偉 ,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密碼予不知情之友人梁鈞評(綽號「小冷」),由梁鈞 評將該等密碼等資料轉傳送予白志偉,再由白志偉將上開合 庫帳戶資料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9年8月某時 許於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可兒」、「fe9504 70」向原告佯稱可於「Meta 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上操作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6日18時22分、同
年月17日16時51分各匯款30,000元,共計60,000元至合庫帳 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致損害,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 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損失是6萬元,超過的部分不合理。 錢是另外一位叫白志偉拿走的。被告目前服刑,要出獄後才 能賠償。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60,000元財產上損害,已經本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將所 有合庫帳戶交予他人,已實際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本件損害 的侵權行為的一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錢是 由白志偉拿走,仍無損被告確實參與原告本件損害的侵權行 為的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但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原判例),及 孫森焱前大法官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 版)第536頁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屬不定期債務 ,應經債權人即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的合法送達,即111 年7月16日,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未賠償後,被告才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的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有 理由,應准。原告超出第1項請求的利息部分,無理由,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