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遲利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780號
TPEV,111,北小,3780,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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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李家駿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王財原

程景玲
陳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其起造之「早安‧國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預 售屋,並簽立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 約定,及被告回文臺北市政府函第五條,被告須於一百一十 年一月十六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被告每逾一天取得使用執照,即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
 ㈡詎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取得 使用執照天數二百七十天,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主張因雨不得 施工二十六天及台電施工一天共計二十七天,扣除二十七天 計延遲二百四十三天,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日 延遲金額為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070,000×5/10,000=5 35),延遲二百四十三天金額則為十三萬零五元(計算式:5 35×243=130,00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五元。嗣原 告於被告逾期後多次與被告協調延遲給付之事宜,被告均以



建照同意展期係政府同意准許取得使用執照延後、原物料及 工資調漲施工困難等原因,並稱為不可抗拒之因素,得順延 其期間為由推拖。惟依内政部地政司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之新聞稿、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 項第十二條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需是不可抗力之 事由,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才得順 延其期間,而被告推託之詞原物料、工資調漲施工困難等等 均為建商之成本計算風險評估之一部分,而非不可抗力之因 素,也無因此不能施工之情事,又疫情期間臺灣並無封城或 不得施工等措施,亦無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乙事,本件為求 審理迅速並減少糾紛而浪費司法資源,原告僅請求九萬九千 元,其中未請求之金額係由因颱風等不可抗力致施工者之停 工期間之天數扣抵,爰依履行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依原告所提内政部地政司發布之新聞,亦說明建照之展延期 間僅是行政管理措施給予的方便,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的民事契約效力,又被告提供之基隆市政府函文 ,該函文時間是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其時間早已超過 預售屋契約約定之需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一百一十年一月 十六日),被告本就需於此時間之前取得使用執照,是因被 告自己延誤工程所導致,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且系 爭契約明確約定得順延期間之規定,可知雙方於約定時就規 範需導致被告有「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才可得以順延期 間,如無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均不包含在得順延之期間。 ㈣關於被告前於調解時辯稱統計有二百七十天因雨無法施工等 語,然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基隆市政府信箱詢 問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間,分別有幾天因天 災有達到停班的標準,經基隆市政府回覆係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日、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一百零八年九 月三十日、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惟系爭建案開工至約 定取得使用執照日(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僅有六天因 天災達到需停班的標準。
 ㈤被告為上市建設公司,具有多年建築房屋之經驗,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去判斷,被告於設計建案、與消費者締約及施 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的工程風險,被告自應依據其對於 風險的預期抓準工期,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豈可因 有下雨就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之理。又缺工問 題本就是建設公司長期以來未有完整人力規劃所導致,缺料 於不可歸責被告時,被告依約本就有權利更換同等級或以上



之材料,是以,所謂之缺工缺料等問題,是被告自己商業行 之評估判斷,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不得將此風險轉 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
 ㈥被告辯稱得順延期間主要分三個部分,即因雨不得施工部分 一百三十四天,台電施工及屋外道路施工三天,及選舉日、 自來水公司、建築執照展延、使用執照審查期間七百零一天 ,原告分述如下:
  ⑴因雨不得施工部分:參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大雨係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 八十毫米以上,故僅可扣除颱風六天、八十毫米以上二十 天(被告主張共二十二天,惟其中兩天為颱風天即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十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且雙方約定為 日暦日,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 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 計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 國定假日,均應包含在内,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 ,而被告主張一百三十四天下雨未達八十毫米不得主張納 入,故得順延期間僅二十六天。
  ⑵台電施工、屋外道路施工部分:就台電施工一日部分不爭 執,而屋外道路施工部分,被告僅提供照片,並不足以證 明為系爭房屋之鋪設工程的施工期間,故得順延期間僅一 天。
  ⑶選舉日、自來水公司、建築執照展延、使用執照審查期間 部分:
 ①選舉日部分:系爭契約約定為日曆天如上所述應包含在 内,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
 ②就自來水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 之新聞稿所示,自來水公司與基隆市府已達成共識,新 建社區管線直接由公司接管才發使用執照,顯然早於一 百零六年就已存在之事由,被告為上市專業建設公司, 不論是忽略或是漠視該風險,當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又原告與被告之約定為一千三百八十個日曆天内取 得使用執照,可知已包含主管機關審查時間内,又審查 使用執照本就是主管機關之權限,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 ,審查不過之風險本就為被告可掌握且應承擔之不利益 風險,豈可將此風險轉嫁給消費者即原告承擔。  ③建照展延之事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内政部地政司新聞 稿及原告之民事答辯(一)狀,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板小字第三九○八號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百一十年重訴第五十號 等内容,不得以建照展期為由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 ,故被告此主張顯不合理。
 ㈦本件又扣除可延遲取得之二十七天,被告應於一百一十年二 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最後主張之三級警戒期間、 建築師公會、消防設備士公會等均為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 後始發生之事由,而拖延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本就為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且無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故不符合系爭 契約第九條,被告需同時符合「法令變更」、「不可歸責於 乙方」且「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始得延期時間。關於被告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其得順延工期,並 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問題部分,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條文優於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應適 用系爭契約條文。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系爭契 約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基 隆市政府公告影本一件、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內 政部地政司新聞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新北地院一一○年度板小字第三九○八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 件、嘉義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基隆市政府市政信箱回覆影本一件、網路新聞頁面截圖影 本二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大樓預售建案工程進行時,孰料興建期間,因一百 零九年起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發全面性大規模缺工缺 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各縣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依紓困及振興措施規 定,亦曾緊急發布有關建築期限准予自動展延一至二年之紓 困措施公告在案,又一百一十年五月起受疫情突升溫失控, 防疫警戒升級數度延長,基隆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均延後辦理。
 ㈡原告主張之內政部發布新聞「預售屋不得逕以建照展期為由 順延完工」,惟建造執照之展延與使用執照取得息息相關, 二者互有關聯性而無法切割,各縣市政府建照展延之公告意 旨,其背景乃植基疫情紓困及振興而來,系爭內政部新聞稱 「建照展期為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的民事契約效力」云云,然何以因受疫情因素影響, 建造執照得自動增加建築期限而展延一至二年有效期限,而 同因疫情影響之使用執照卻無法併同一體適用展延?該新聞 之解釋顯然將使各縣市政府因應疫情紓困所為建照展延公告 形同具文,斲喪政府公告展延紓困良善美意,違反國民法感 情,對營建業者毫無紓困幫助餘地,實與公告意旨有違,該 新聞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但書約定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規定,足證符合相關事由時本 可「順延工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亦坦承「因颱風等不可 抗力致施工者之停工期間天數扣除」,及原告主張「有六天 因天災達到需停班的標準」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天數二百七十天,且原告主張「被告自己延 誤工程所導致,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及「對於風險 的預期抓準工期,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等語,皆屬 其片面之錯誤判斷而顯無理由。
 ㈣本件系爭大樓於原訂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 前」,尚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五款之 約定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 規定,並得據為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日之事由:  ⑴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
   ①颱風部分:屬因人力不可抗拒,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 報發布概況表」,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等 六天係颱風達到停班的標準,卻導致被告不能施工之停 工期間。
   ②大雨部分:屬因人力不可抗拒,係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共計十九天大雨,因山區 「可能發生」山洪爆發、落石、坍方、土石流,致被告 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為十九天。
   ③豪雨部分:因山區「應防」山洪爆發、落石、坍方、土 石流,屬因人力不可抗拒,致被告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 為二天,係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及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 共計二天。
   ④暴雨部分:因山區也有可能發生山洪爆發、落石、坍方 ,雖未達氣象局標準,但達30mm/24h之雨量,屬因人力 不可抗拒,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 一月十一日共計一百三十四天暴雨,因山區也有可能發 生山洪爆發、落石、坍方,雖未達氣象局標準,但達30



mm/24h之雨量,致被告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為一百三十 四天。
   ⑤基上,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合計為一百六十一天(計算 式:6+19+2+134=161)。
  ⑵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
   ①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停電之施工期間: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共一日。
   ②屋外巷道之鋪設工程之施工期間: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及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共二日。
   ③基上,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合計為三天(計算式:1+2=3 )。
  ⑶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①一○七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投票日, 選舉區(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機關、學校、團體、 事業機構員工放假-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為一天。
   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接管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水申 請,屬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為三百一十五天:被告興建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 原本興建系爭大樓辦理之「供水證明」,僅需取得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供水」函即可,被告也於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函覆同意供水辦理;未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一百一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函表示,要求被告取得「同意供水」函外,尚 須額外取得「同意加壓受水設備接管申請及後續管理維 護」函,顯非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 時所能預見,而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導致被 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才取得前函,也影響系爭大 樓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共計三百一十五天(即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四日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
   ③依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告,為因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之自動延長建築期限 一年,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為三百六十五天:基隆市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藉由建築期限之延長措施來達到 紓困目的,而建築期限與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息息相關, 故基隆市政府公告「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一年,無須另行 申請」等語,其目的亦為自動延長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一



年即三百六十五天,如此才能真正達到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對營建產業衝擊之紓困目的。
   ④依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使用執照作業流程表,其他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為二十天: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件預定工期應為一千 三百八十天日曆天甚明,且兩造就此均無異議。原告如 同意加計二十日之合理審照期間,此項主張既有利於被 告,即無不許之理,則本件工期應計一千四百天日曆天 。
   ⑤基上,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合計為七百零一天(計算式 :1+315+365+20=701)。
  ⑷綜上:被告無法施工期間共計為八百六十五天(計算式:1 61+3+701=865)
 ㈤又系爭大樓於原訂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 因前述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日之天數共計八百六十五天,故 系爭大樓可順延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退 步言之,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 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尚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 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據為順延取得使用 執照期日之事由:
  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屬其他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為六十八天( 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⑵依基隆市政府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知社團法人基 隆市建築師公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防疫警 戒,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延後至疫情三級警戒解除(即一百 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後:屬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為六十二天(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⑶依基隆市消防局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函知基隆市消防 設備士公會,為因應本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升至 第三級警戒,暫停受理消防完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 案件:屬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為二十六天(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 十四日)。
  ⑷小結:上開期間共計一百五十六天(計算式:68+62+26=15 6)。
 ㈥本件雖有上述諸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得順延事由,惟被告非 推諉卸責之公司,仍秉持一貫負責誠信之企業精神,自始以 維護購屋消費者權益為第一優先考量,期間配合政府防疫,



排除萬難,不計成本,努力達成在一百一十年即取得系爭使 用執照並完成交屋予購屋消費者,而非放任拖延擺爛,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起訴亦顯屬無據。關於原告之請求,原告主 張無理由,依照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以及 預售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規定系爭建案可以順 延工期,故並無原告所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的問題,故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且系爭建案只有原告提告。
 ㈦本件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條文跟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都應該適用,並不是原告所稱排除的 關係。關於原告所提「答辯三狀」之內容,原告提出之新聞 係一百零六年的報導,被告所提之自來水公司一百一十年的 函文表示經濟部水利署一百零八年的會議結論用水的加壓受 水設備後續管理要納為接管,原告所提的只是要由水公司做 接管,兩者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公告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令 影本一件、桃園市政府公告影本一件、新竹市政府公告影本 一件、縣府新聞影本一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影本 一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公告影本 一件、基隆市政府函影本一件、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不得記載事項、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一件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及上課情形 影本一件、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一件、中央 氣象局所提供之「雨量分級與警戒事項之關聯」影本一件、 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影本二件、依氣象局標準之統計資料影 本一件、施工現場照片影本二張、屋外巷道之鋪設工程照片 影本六張、中央選舉委員會影本一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函影本 一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一百一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COVID‐19(武漢 肺炎)」阻絕社區傳染策略影本一件、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之使用執照作業流程表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字第 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網頁資 料影本一件、基隆市政府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一 件、基隆市消防局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件及基隆 市消防局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子 寬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二項規



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 在此限。」。經查,被告雖具狀聲請本件裁定改用簡易訴訟 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但本件原告 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已表明縱得請求金額超過本件金額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不另起訴請求( 參本院卷第十三頁),顯然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八第二項所稱「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之情形,故 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行小額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向被告購買 系爭大樓預售屋,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元 ,依約被告須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又 被告每逾一天取得使用執照,即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詎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天數二百七十天,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主 張因雨不得施工二十六天及台電施工一天共計二十七天,扣 除二十七天計延遲二百四十三天,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二百 四十三天之延遲利息,被告應給付十三萬零五元,為求審理 迅速並減少糾紛而浪費司法資源,原告僅請求九萬九千元, 其中未請求之金額係由因颱風等不可抗力致施工者之停工期 間之天數扣抵,爰依履行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大樓於原訂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尚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同條項第五款之約定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 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規定,並得據為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日 之事由,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合計為八百六十五天,系爭大 樓可順延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退步言之 ,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取得 使用執照,期間尚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 事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據為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 日之事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元;㈡兩造原約定於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



月十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取得 使用執照之時間是否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應給付遲延利 息?㈡被告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四、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約定:「本社區建 築工程由乙方負責,於乙方通知開工日起一千三百八十日曆 天取得使用執照,但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二、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法令限制或變更或鄰損及其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其遲延期 間。…五、屋外排水溝、巷道之鋪設工程及水、電、瓦斯、 電信等接通供應時間悉依各該公用事業機構作業規定及程序 辦理,其施工期間。」、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逾第二項 期間取得使用執照時,每逾一日應按該部分甲方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予甲方。」。次按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使 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 、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 即停 止作業。」。再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 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工及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 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末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五、經查:㈠兩造原約定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參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被告僅因雨不得施工二十六天及 台電施工一天共計二十七天,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函、基隆市政 府公告、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內政部地政司新聞、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一一○年度板小字第三九○八號小額 民事判決、嘉義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



基隆市政府市政信箱回覆、網路新聞頁面截圖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除原告承認得順延工期之二十七天外,是否另有 其他得順延工期之事由,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 見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因颱風、大雨、豪雨、暴雨而不能施工 之停工期間為一百六十一天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施工網圖 釐清前揭天候因素對施工要徑之影響,更未提出施工日誌等 資料證明確有該一百六十一天停工之事實,除原告承認因颱 風、大雨、豪雨得順延之二十六天外,其他天數應認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㈢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 約定,因停電及屋外巷道鋪設工程致生三天不能施工的停工 期間等語,除原告承認因停電停工一日外,關於屋外巷道鋪 設工程致停工二天部分,被告則提出屋外巷道之鋪設工程照 片影本六張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四頁),衡 諸該鋪設工程若未影響被告施工,被告實無特別拍照留存證 據之必要,應認被告抗辯因屋外巷道之鋪設工程致停工二天 為真實;㈣被告復抗辯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 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有七百零一天之不 能施工期間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優於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應優先適用系爭 契約云云,本院認為:⑴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 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內容,同樣強調法令變更及非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而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得順延其期間,實質內容應屬 相同,應不生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優於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之問題;⑵被告雖稱選 舉放假一天,但並無選舉日即不能施工之理由,自不能以此 順延工期;被告另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接管加壓受 水設備之用水申請,屬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為三百一十五天,然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內容顯示 早在該處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函文即已提及此問題(參本 院卷第二九九頁),被告怠於因應,自難認有非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而影響工期三百一十五天;被告又稱基隆市政府公告 建造執照「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一年,無須另行申請」,其影 響工期為三百六十五天,然建照展延僅為行政管理措施,殊 難以此行政管理措施遽認被告得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順延完 工一年;被告復稱應加計二十日之合理審照期間,但此為最 初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時間當時,被告即應考量之事項,



殊無事後額外加計二十天審照期間之理;⑶基上,被告抗辯 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尚有七百零一天之不能施工期間,應屬無據 ;㈤被告又抗辯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 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尚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據為順延取 得使用執照期日之事由云云,經核其主張內容均涉及一百一 十年五月因疫情三級警戒之事由,然如前所述,兩造原約定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加計原告承認之二 十七天順延完工期間,以及本院認定兩天屋外巷道鋪設工程 ,被告依約應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但 被告遲延完工,方遭遇前揭疫情問題,被告具有歸責事由, 自無法以此理由順延工期,更何況被告於疫情期間是否確未 施工,也並未提出相關施工日誌等資料加以證明;㈥綜合前 述,加計順延期間二十九天後,被告應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 四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遲延二百四十一天(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不計 入),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日延遲金額為五百 三十五元(計算式:1,070,000×5/10,000=535),延遲二百 四十一天金額則為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535× 241=128,935),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九萬九千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 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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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