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844號
TPEV,111,北小,2844,2023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行為發生地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復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AKT-9267號 103年11月 109年6月1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鈑金、塗裝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720元 1,072元 19,450元 20,522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072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