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048號
TPEV,111,北小,204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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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李昱佑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及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與富邦銀行、立展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北司小調字 第7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嗣原 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亦有言詞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撤回及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於111年1月13日至2月20日止,舉辦「新春 卡利High」活動,因為被告公司之信義新天地A9館及A11館



贈品處廣告看板,關於被告公司SKM_PAY消費之1萬元回饋4% ,6萬元回饋5%,20萬元回饋6%(單筆3,000元,再加碼1%, 最高7%),上限5萬元之新光三越電子贈品禮券之記載,跟 注意事項擠在一起,且系爭活動的廣告看板字跡太小無法讓 消費者看清,造成原告誤解。實則原告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金額達999,100元,因上限5萬元之規定,只能兌換5 萬元之新光三越電子贈品禮券,但依被告持富邦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金額達999,100元計算,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回饋7 %之金額為69,900元(計算式:999100×7%=69937,故應採計 為69900),扣除原告已領得之5萬元新光三越電子贈品禮券 ,原告仍少領價值19,900元之新光三越電子贈品禮券(計算 式:00000-00000=19900),故依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新春 卡利High」活動之規定,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賠償原告19,9 00元。
 ㈡原告另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6分,原告參加被告新光三越 公司A11館APPLE_HOMEPOD_MINI限量贈品活動,因A11館iSTO RE門市人員說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會以廣播通知是否兌畢,但 被告卻延遲廣播造成原告報警處理,原告竟然因此被A11館 活動企劃組列入黑名單,同時A11館iSTORE門市亦將原告列 為不受歡迎對象,原告只能去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其他館別消 費,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上開行為妨害被告名譽,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 ㈢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應先盡舉 證責任:
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至2月20日止,舉辦「新春卡利High」活 動,於包括公司網站、促銷紙本、會員通知及賣場現場等處 皆載明:「新光三越貴賓卡友消費獨享升級4%5%6%回饋!( 每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且另有詳 細揭露:「回饋計算範例如下:單卡消費滿10,900元→符合4 %回饋資格→10,900*4%=436元→可獲得400元電子贈品;單卡 消費滿60,900元→符合5%回饋資格→60,900*5%=3,045元→可獲 得3,000元電子贈品;單卡消費滿200,900元→符合6%回饋資 格→200,900*6%=12,054元→可獲得12,000元電子贈品;單卡 消費滿835,000元→符合6%回饋資格→835,000*6%=50,100元→ 可獲得5萬元電子贈品(每張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為5萬元電 子贈品禮券)」之內容,已明確揭露有關活動辦法,是故,



包括被告及參加顧客皆應同受拘束,且系爭活動舉辦多年, 應為民眾廣為周知,從無如原告主張欲推翻該等回饋上限規 範之情形。
⒉上開記載內容有僅僅單獨描述「新光三越貴賓卡友消費獨享 升級4%5%6%回饋!(每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5萬元電子贈品 禮券)」文字之方式,且即使另有放置於「注意事項」之方 式,該字體大小亦為相同,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情。且按被告 前所提出之被證1活動DM,係按原本影印並未放大,活動內 容記載清楚,足供一般人瞭解,原告仍執前詞,實不足採。 且現今除了紙本發送還有普及方便的網路方式揭露活動內容 (俗稱E-DM,即電子行銷),消費者透過網路點閱即得一目 了然,更可透過點選放大功能,依個人需求放大頁面內容。 又原告自承前一年即參加相同活動,且其爭點整理狀第5點 仔細比較富邦銀行兩年不同回饋門檻、第9點舉出各大百貨 廣告文宣做法等情,在在顯示原告熟稔各大百貨活動促銷手 法以及百貨與銀行合作而各自推出的優惠門檻、限制等等規 範,且還仔細研究各活動不同的差異部分。 
㈡信用卡退刷應有合理理由始得辦理,按被告公司與銀行間締 約成為特約商店,本應負起辨識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不得單 筆交易卻拆分刷卡等等注意義務,而在顧客沒有法定解約退 款之情形時,則須先了解顧客想要退刷之緣由後,再做合理 的判斷及處理,依此何須特別公告?遑論何來原告所稱還要 「公告禁止退刷」之義務?本案原告參加各家百貨刷卡活動 經驗豐富,自己決定刷哪一張信用卡購物而取得百貨及刷卡 銀行提供的優惠,於刷卡後卻要求被告設櫃廠商需要配合其 退刷,本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並無顧客黑名單作業,被告公司經營百貨公司向來 以客為尊,並建立優良品牌形象而為全台百貨龍頭,包括總 公司或各地分公司均無原告誣稱之顧客黑名單制度,惟查, 原告在毫無事證之下,空言指謫甚至為此起訴請求賠償,被 告實難以接受。此參原告另於111年2月5日及2月7日曾分別 前往被告公司臺北南西店及天母店之法雅客櫃位消費購物紀 錄,即足以反證被告所言非虛。又原告亦係為被告公司聯名 卡及貴賓卡會員,而依會員卡片在系統上顯示的狀態皆為「 流通」(即:得正常使用),以及原告後續又分別於111年4 月18日在被告臺北天母店的i-Store專櫃消費65,800元、於1 11年5月20日在被告臺北信義店A11館的i-Store專櫃消費36, 900元(請參被證3),同足反證被告絕無黑名單制度或拒絕 與原告交易之事實。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新春卡利High」活動規 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900元,被告 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自111年1月13日至2月20日止,舉辦新春 卡利High活動,且原告為被告公司會員卡會員,曾於111年1 月23日至A11館iStore專櫃消費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廣告 看板照片、活動DM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155、155之1 、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關於「新春卡利High」活動規定之7%回饋之差額19,900元部 分:
  「新春卡利High」活動DM彩印資料清楚記載「新光三越貴賓 卡友消費獨享升級4%5%6%回饋!(每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5 萬元電子贈品禮券)」,且注意事項亦有詳細揭露:「⑴活 動回饋禮券以百元計,未滿百元自動去尾數,每卡最高回饋 上限為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回饋計算範例如下:單卡消費 滿10,900元→符合4%回饋資格→10,900*4%=436元→可獲得400 元電子贈品禮券;單卡消費滿60,900元→符合5%回饋資格→60 ,900*5%=3,045元→可獲得3,000元電子贈品禮券;單卡消費 滿200,900元→符合6%回饋資格→200,900*6%=12,054元→可獲 得12,000元電子贈品禮券;單卡消費滿835,000元→符合6%回 饋資格→835,000*6%=50,100元→可獲得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 每張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為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⑵skm_pa y升級1%加碼回饋範例如下:單卡消費滿10,900元(含skm_p ay3,000元)→符合4%回饋資格+升級1%回饋→10,900*5%=545 元→可獲得500元電子贈品禮券;單卡消費滿60,900元(含sk m_pay3,000元)→符合5%回饋資格+升級1%回饋→60,900*6%=3



,654元→可獲得3,600元電子贈品禮券;單卡消費滿200,900 元(含skm_pay3,000元)→符合6%回饋資格+升級1%回饋→200 ,900*7%=14,063元→可獲得14,000元電子贈品禮券;單卡消 費滿835,000元(含skm_pay3,000元)→符合6%回饋資格+升 級1%回饋→835,000*7%=58,450元→可獲得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 (每張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為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等內 容,且經當庭勘驗被告攜帶到庭之「新春卡利High」活動DM 與卷存「新春卡利High」活動DM彩印資料之頁面大小約略相 近,其上文字均可清晰辨識,亦有「新春卡利High」活動DM 彩印資料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5之1及2 16頁),足認相關DM文字可清晰辨識,且其內容亦無難以索 解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記載內容與注意事項擠在一起 ,造成原告誤解云云,即難採認。至原告尚稱:系爭活動的 廣告看板字跡太小無法讓消費者看清云云,惟原告固提出所 稱廣告看板之手機翻拍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243頁 ),然手機翻拍照片受限於手機拍照功能、解析度、拍照角 度、現場照明及反光情形、對焦操作、距離遠近、拍照技術 及原物大小等因素限制,照片內容常會與原物大小、解析度 、清楚程度等均呈現相當之落差,此本屬常情,況原告所提 出之廣告看板之手機翻拍照片,亦經被告否認與原物大小相 若或原物有何字體過小難以辨識情事,而原告對此亦未能更 為舉證足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據加採認。合依前 述,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給付原告19,900元, 即難謂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賠償60,000元部分:
  原告就所稱遭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列為黑名單乙節,原告固陳 稱:A11館活動企劃組列入黑名單,A11館iSTORE門市亦將原 告列為不受歡迎對象,原告只能去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其他館 別消費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何具體證據足為證明確有遭列 為黑名單乙情,且原告除會員卡狀態均仍可流通並於被告新 光三越公司持續有消費紀錄外,甚於111年5月20日仍有在被 告臺北信義店A11館的iSTORE專櫃消費36,900元之紀錄,此 有原告之會員資料、消費紀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157-159 、205-207頁),是原告所稱遭列為黑名單云云,即屬無據 ,遑論有何損及名譽情事,是原告並未舉證足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9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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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