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579號
TPEV,110,北簡,8579,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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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原 告 李自忠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簡瑞言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簡瑞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 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並最後變 更請求金額為1,302,133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理由 暨更正訴之聲明(二)狀可憑(見本院1卷第104之1頁、2卷第9 、77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言於民國109年4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松仁路與吳興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松仁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 於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乃煞車不及,自摔人車倒地,以致受有左側股骨 頸骨折、左足腫痛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49,606 元、交通費用15,790元、看護費用276,500元、工作損失1,1 93,816元、勞動力減損268,55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合計2,604,265元(計算式:349606+15790+276500+00 00000+268553+500000=0000000),又原告需負擔50%肇事責 任,另被告大南公司為被告簡瑞言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2,133元(計算式 :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 道路為雙向各1車道,系爭肇事車輛前有大型、中型巴士等2 輛公車依序左轉,系爭肇事車輛行駛在後時速未逾40公里, 當系爭肇事車輛左轉車頭已駛入來向車道時,畫面中可見原 告單手騎自行車,左手持行動電話在來車道路口停止線前, 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在先,亦未超速,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原告受傷係因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被告簡瑞言應無過失可言,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7 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簡瑞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商榷餘地;縱認被告簡瑞言與原告 均有過失,原告亦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簡瑞言與有過失,為 肇事次因;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349,606元沒有意見,交 通費15,790元,原告未提出單據,看護費部分,只要醫生有 交代需要看護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 告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之銷售額517,819元為 準據,對109年4月9日至111年5月21日無法工作及每月薪資4 5,916元沒有意見,對勞動力減損6%部分亦無意見,慰撫金 以1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言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自 行車,駛至系爭路口,因於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煞車不及,自摔人車



倒地,以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腫痛等傷害,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又原告曾以同 上事實,對被告簡瑞言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簡瑞言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卷第13-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均辯稱被告簡瑞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無過失云云,並聲 請本院送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 、簡瑞言駕駛823-FT營大客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李自忠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 :慢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 光(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 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971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卷第149-151頁),嗣原 告再聲請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 認「一、簡瑞言駕駛823-FT營大客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李自忠騎乘腳踏自行車 (B車):慢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夜間行駛未 開啟燈光(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107號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1卷第463-466頁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簡瑞 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騎乘腳 踏自行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夜間行駛未開啟 燈光,均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意見書,認被告簡瑞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故被告均辯稱被告簡瑞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無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簡瑞言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被告簡瑞言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既為被告簡瑞言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就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簡瑞言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9,60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 明細表為據(見本院2卷第17-59頁),復被告自陳對於醫療費 349,606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卷第91頁),故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349,60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5,790元,並提出醫療明 細表、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61-67頁) ,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5,790元,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住院37日、於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院12日、於郵政住院4 天,合計53天,每日全日看護2,500元計算,看護費為132,5 00元,又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至北醫求診,醫囑判定原告需 專人照護6個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 4,000元計算,看護費為144,000元,合計276,500元,並提 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北醫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本院2卷第69、73頁),又參北醫函覆:「…李君( 即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17日住院期間需有 全日專人照護…109年5月7日至109年5月13日及109年6月2日 至109年6月24日住院期間須有全日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 115頁)、郵政醫院函覆:「…病人李自忠於住院期間需有人 在旁照顧,全日照顧…」(見本院卷第125頁),即原告於住院 期間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上開住院53日 之看護費132,500元(計算式:53×2500=132500);又原告於1 10年7月28日至北醫門診,經醫師評估現仍行走困難,不宜 出力,需專人照顧6個月,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2卷 第73頁),則原告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1月,以基本工資24, 000元計算看護費144,000元(計算式:24000×6=144000),尚



屬適當,復被告自陳只要醫生有交代需要看護部分,被告願 意支付等語(見本院2卷第92頁),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276 ,500元(計算式:132500+144000=276500),應屬有據。 ⒋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109年4月批發及零售業 受雇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5,916元,自109年4月9日至111 年5月21日,均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為26個月,工作損失1,193 ,816元,復被告自陳對原告109年4月9日至111年5月21日無 法工作,及每月月薪為45,916元,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193,816元(計算式 :45916×26=0000000),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268,553元,查原告勞 動力減損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6%,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 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39號函可按(見本院1卷第555 -557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勞動力減損6%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2卷第92頁),又原勞動力減損6%,每月減損2,755元(計 算式:45916×6%=2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目前即將 屆滿56歲至65歲退休,尚受有10年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 賠償一次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268,553元【計算式:月 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2755×9 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0月之霍夫曼系數)=268553,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腫痛等傷 害,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簡瑞言前揭行 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 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 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自營肉舖,被告簡瑞言為國 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公車駕駛,及原告於10 9年度所得及財產,被告簡瑞言於109年度所得及財產,亦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 酌被告簡瑞言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54,265元(計算式:34960 6+15790+276500+0000000+268553+35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簡瑞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1,227,133元【計算 式:0000000×(1-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29日(見本院1卷第10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7,1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50元
合    計    14,019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000,000元,嗣原告減 縮主請求金額為1,302,1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3,969元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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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