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朋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慕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r則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