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480號
TPEV,110,北簡,16480,2023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80號
原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曹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l09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又原告已於l09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3萬元之簽約款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ll 0年1月8日備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予兩造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顏麗華,惟 經原告及顏麗華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絕提供,原告遂於ll0 年2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原告於l10年3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4月1 9日再次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 被告除應返還所收價款23萬元外,並應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23萬元,共計4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3條「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約定應為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於簽約日 簽約完成時即已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顏麗華, 原告方於l09年12月28日匯款23萬元之簽約款予被告。(二)本件被告收受簽約款後,即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等後續過戶 事宜,惟被告遲未收到原告後續履約通知。嗣被告於ll0



年5月6日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前往交付顏麗華時,顏麗華 以原告向其表示系爭契約解除並提出訴訟為由,拒絕受領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於ll0年5月12日催告原告受領未 果後,於ll0年5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
(三)又現今遺失權狀所在多有,地政機關准許以辦理所有權狀 移轉(過戶)併案書狀補給登記之方式完成所有權移轉, 故無所有權狀仍可辦理過戶。系爭契約第3條係將內政部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3條付款約定第 一項簽約款及第二項備證款合併,依系爭範本第3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之事實,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l09年12月24日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l09年12月28日匯款23萬元之簽約 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 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 ,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兩造 就系爭契約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為:簽約 款為23萬元,其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簽訂本約,賣方交 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 」;用印款為39萬元,其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民國110 年1月8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 方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7、18頁)。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於l09年12月28日匯款23萬元之簽約款予 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 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並應於ll0年1月8日 備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又原告主張被告 遲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移轉登記所需證件, 經原告及地政士顏麗華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絕提供,原告 遂於ll0年2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原告於同年3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4 月19日再次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法院 郵局第440號、第92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32頁、第33至37頁、第121至127頁),並舉證人顏麗



華地政士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既已給付簽約款予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堪認被 告已於簽約日簽約完成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顏麗華 等語。經查,證人顏麗華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我就是照兩造的約定寫了買賣契約書」、 「那天有兩個代書,曹淑貞(即被告)也有個朋友也在場 ,我打電話給曹淑貞本人,我跟她說要給備件,要準備身 分證、權狀,先要這二個東西,曹淑貞說要寄給我,但是 只有寄給我身分證影本,沒有寄權狀」、「這是公會制式 化的買賣契約,打字的部分是公版,我把兩造約定的條件 另外寫下去給兩造簽名」、「(問:簽約款寫應同時履行 ,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如 果賣方沒有交付權狀,為何當天還會簽約?)賣方說她沒 有帶,我們從臺中來台北,所以我們想說先把契約簽好, 再用匯款方式給她」、「我如果有跟她收東西我會給當事 人簽收」、「沒有收到資料,我就沒有註記」、「(問: 如果沒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是否可以辦理過戶?)不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經核證人之專業 資格、承辦方式以及簽約過程,並無不當或偏頗之處,亦 與常情無違,其證言應可憑信。況且,被告若於簽約日已 當場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或顏麗華,原告何需再於110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限期催告被告交付資料;且本件簽 約款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 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然原告亦非於訂約日同時給付 簽約款,而係於l09年12月28日始匯款23萬元。綜上,本 件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交付證明,自難認其已依約交付所 有權狀予原告或顏麗華
(三)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已提出其於110年3月19日、同年4月19日之存證信函 已送達被告曹淑貞本人收受之證明(被告本人各於110年3 月27日、同年4月26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21、127頁), 堪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為被告之 住所地。而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存證信函之寄送係為招領 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既未依約交付



所有權狀等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資料,經原告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予以解 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收價款23萬元及賠償同額23萬元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6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