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12年度,3號
TPEM,112,北秩聲,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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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簡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1年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0144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 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第7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3時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深夜製造噪音,妨害公眾 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 罰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幸運草商行之店經理,非 負責人,幸運草商行負責人為王聰明,原處分機關聲明異 議人為受處分人有欠公允等語聲明異議。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足認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本法 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規定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 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 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 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幸運草商行於111年10月28日2 3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深夜製造噪音,妨 害公眾安寧等情,有不同住戶之報案人蕭○○吳○○李○○



調查筆錄、錄影資料、查訪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 ,且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其即係幸運草商行之店經理,顯為現 場負責人,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製造足以影響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已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故聲明異議人辯稱幸運草商行負責人為王聰明,其非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應變更以王聰明受處分人云云,委無可採。 據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處聲明異議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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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