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克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0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克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克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2年1月10日8時4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甩棍(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
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本件被
查扣案之甩棍(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
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
依法論處。
四、扣案之甩棍(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