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5號
TCBA,111,訴更一,5,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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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堯天 應受送達地址:臺北市中正羅斯
福路2段9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弘光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8年1月28日
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函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前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第2次再申訴決定、第2次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資訊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助理教授,前於民國 (除西元之外,下同)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 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s(2011)期刊文章(原告 為單一著作人,下稱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並自101 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惟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及105年5月3 1日接獲檢舉,原告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Hierarchi 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 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2009)期刊文章(原告為第2 著作人,下稱2009年論文)及Adaptive channel borrowing for quality of service in wireless cellular networks (2006)期刊文章(原告為第1著作人,下稱2006年論文,下合 稱系爭3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依弘光科技 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 3條及第5條規定,由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 會)主任委員依規定成立被告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小 組(下稱審議小組)進行調查。
㈡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 組會議討論,決議送請3位校外學術倫理專家(下稱3位學倫 專家)審查,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另1位學



倫專家認定不成立。嗣105年11月10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再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下稱3位 審查委員)就原告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 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經審查結果該 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其中2 位審查委員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通過;另1位變更原 升等審查意見,給予不通過。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送審 實質審查作業準則(下稱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外審委員評審成績加總平 均達75分以上始為及格之規定,再送請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 分後,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75分。被告就3位 審查委員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再次進行答辯後,將3位審查委 員上述審查意見及重新評分,提經106年1月12日105學年度 第1學期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及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經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 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任, 建議書面懲處;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校教評 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㈢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 組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 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 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 由被告以106年5月5日人字第10604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原告,並以10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下稱10 6年6月1日函),轉知教育部鑒核原告因涉學術倫理案件經查 屬實,報請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 格審查之申請(按其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 。嗣經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高教(5)字第1060084703號函 略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行為時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下稱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 請校教評會補正。校教評會於106年8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 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之 情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副教 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 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 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告並以106年9月25日弘 大人字第1060014423號函報教育部備查。 ㈣原告不服,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 )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申訴無理



由」之申訴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6年10月25日弘大人字第1 060016129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合稱被告第1次申訴決定) 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7年2月26日作成「再申 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再申訴評議(理由略以:被告106年10月5日申評會會 議、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12日及106年3月21日審議小 組會議,其中一位委員為審議小組委員及學校申評會委員, 具有利害關係而未迴避),由教育部以107年3月5日臺教法( 三)字第1070007842A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合稱教育部第1 次再申訴決定)予原告。
㈤嗣經被告申評會按規定程序重新評議,於107年4月23日作成 「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以107年5月1日弘大人字 第1070006378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下合稱被告第2次申訴 決定)予原告。原告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 1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 以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函檢送該再申 訴評議書(下合稱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猶 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第2次 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8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認洪國銘發表之2009年論文,乃原告授權發表,且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根本無稽:
⑴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洪國銘,明確表示自 始未同意或授權予洪國銘發表2009年論文,更未同意其提 供予出版社(IJWMN)投稿出版。原告更於108年3月19日 向開南大學教育部高教司寄發檢舉書函,說明洪國銘20 09年論文抄襲原告2008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侵害原告著 作權及其他權益。原告發表2008國際論文時,洪國銘為淡 江大學電機系博士學生,為輔助幫助洪國銘可以在論文 上有所進展順利畢業,而提供原告2008論文給洪國銘參考 ,洪國銘將其修改後投2009年之期刊當時,原告並不知情 ,該論文洪國銘是為第一作者,唯一通訊作者,所以期刊 通知相關資料只會給第一作者,不會通知第二作者即原告 ,該論文第三作者洪國銘博士班指導教授,原告不可能 取得該教授之照片及簡介。依據開南大學108年4月18日函



復原告關於洪國銘未違反學術論理之標準,理由是2009年 論文與2008年論文的比較表一與圖七不同,而認定洪國銘 沒有抄襲,以此標準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    ⑵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既為2009年論文內容之著作人,基於著作人格權之保 障,當有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利,實際包含「是否將著 作發表」「何時發表」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 如未有該等決定權,著作人之權利將蕩然無存。原告未將 提供予洪國銘之參考資料對外發表、或投稿至出版社(IJ WMN)出版,是洪國銘個人違法發表2009年論文之行為, 並非由原告授權,遑論出版社(IJWMN)自始均未取得原 告同意。被告僅以2009年論文有列原告為第2作者,並經 出版社出版,斷論為原告公開發表之著作,且以2009年論 文認定原告是否涉有自我抄襲之行為,即有違法。事實上 ,洪國銘2009年論文核心重要貢獻完全引用原告2008年論 文,但2009年論文並未完成出版最後程序,論文中仍夾雜 許多編輯委員意見,因原告未簽署授權同意刊登書,經原 告詢問出版社提供授權書未獲,有出版社回覆之電子郵件 為憑。原告經黃院長告知提供論文詳查發現該論文是草稿 ,跟洪國銘詢問後才知未授權給期刊刊登,請求傳喚洪國 銘到庭說明。
⑶原告歷年著作之維護,查詢佐證使用DBLP檢索系統,該系 統是最權威的計算機索引系統,在該系統輸入原告英文名 字列名原告歷年著作,並無洪國銘所投2009年論文。原告 確實不知道此篇論文之存在。
2.原告2011年論文並無抄襲2008年論文(Hierarchical G -ene tic Algorithm for channel allocation in wirel- ess n etworks)、2006年論文,當無自我抄襲之行為: ⑴原告2006年論文乃研究無線通訊網路上適性化頻道配置, 主要目的是解決無線通訊網路上頻道或載波配置之問題, 提出針對動態負載平衡及頻道或載波配置的設計,及提出 新解決方法及3大策略,核心貢獻在利用模糊理論與類神 經網路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問題。然通訊 系統卻因此有不能收斂(無法減少選項)之缺點,致系統 為了處理不斷增生之選項,而開始有無法處理、負載過量 之情形,因此2006年論文雖解決部分問題,然亦發見通訊 系統之其他缺陷。
⑵原告2008年論文貢獻在利用既有的架構下,加入基因演算 法調整類神經網路之不足(靜態調整),以頻率為基礎解決 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使通訊系統得以關閉



必要之選項、並簡化程序,徹底解決2006年論文無法解決 之問題,即使通訊系統可以收斂,處理上更有效率,此為 與2006年論文兩者有明顯不同之處。
⑶2011年論文核心貢獻於進階的基因演算法架構(動態最佳化 ),以頻率多時槽為基礎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 平衡問題,核心基因演算法之交配及突變程序已明確寫於 文章中。該論文研究背景為4G狀態下,通訊系統得以將級 數彈性變化、抹除不需要之記憶容量,並使其深度學習, 其探討內容與2006年論文及2008年論文雖有關聯,但完全 不同,並因應當代創新科技所生,並無抄襲之餘地。 ⑷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可知是否涉及學 術倫理所認自我抄襲,判斷標準應為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創新核心部分,以及引用自己著作是否有為適當引註之 行為。系爭論文以完全不同之研究方法,藉由靜態(2006 年論文)、半動態(2008年論文)、全動態調整(2011年論文 )等不同系統變數,達到配置通訊系統之最佳狀態,研究 方法明顯有異,所得核心價值當有不同,縱使通訊工程領 域專有名詞、固有公式等,為一般性之研究方法或背景之 論述,其文字敘述尚有部分相同,亦難以此為由,全然否 定該論文原創性。
⑸原告歷來所有著作及期刊,均有納入「科學引文索引」(S cience Citation Index,簡稱SCI)及「工程索引」(E- ngineering Index,簡稱EI)內,而SCI及EI乃具國際性 、權威性,其不僅作為一部文獻檢索工具使用,更係對科 學研究進行評價之一種依據。從事學術研究者於SCI或EI 收錄之期刊所發表之論文,較容易被他人引用,學術界一 般咸認此可相當程度反映出個人之研究能力與學術水平, 然2009年論文均非經SCI或EI所編列。況2011年論文實為 通訊工程學科內之頂尖優良論文,更受邀至日本北九州市 參加Fuzzy Systems and Data Mining研討會,可見2011 年論文實具有獨立學術貢獻度。另2011年論文係研究最新 4G通訊,2006年論文撰擬過程中4G通訊技術尚未普及,自 不可能將4G通訊系統納入2006年論文,足證2011年論文所 涉論文核心價值與2006年論文不同。且2011年論文有將20 06年論文作為論文註解,足證無自我抄襲行為。 ⑹被告稱2011年論文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甚至抄 襲率逾90%,且比對2011年論文僅有62%雷同,實違常情云 云,惟查:2011年論文所引註之文章或論文,當非屬2011



年論文原創之部分,自不可能納為原創文字範疇,故查詢 結果僅有62%雷同,除非該篇文章均未引註或引用他人文 獻,通篇文字用語均為作者所獨創,則會有100%相同之情 形。其上記載90%之部分,係因原告採文字比對之方式, 現以2011年論文比對結果為例,系爭論文內尚有計算式或 圖表等資訊,該論文比對系統無法具體核對非文字之情形 ,惟此不影響文字比對認定之結果,遂核對百分比為90% 。原告藉由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比對結果,發見 原告發表之2006年論文與2011年論文間,文字部分僅有9% 相同,2011年論文與2008年論文比對結果為2%相同,則20 11年論文與2009年論文比對結果亦應與9%至2%相去不遠, 何來自我抄襲?此系統為國際最具權威之論文比對軟體, 且為國內各公、私立大學所採用具有公信力之論文比對系 統。且國內各系所訂的論文相似度標準比例為20%至30%, 被告訂之博士論文比對標準為20%。是2011年論文乃原告 延續性之專題研究論文,其研究方法與原告過去所發表之 論文,均非相同。另依前揭論文比對系統結果,未有洪國 銘2009年論文,益證2009年論文是否經合法公開發表,實 屬堪疑,同可證明原告撰擬2011年論文之際,並未知悉洪 國銘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發表。
⑺依《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官網所列徵稿啟 事之審查項目中,明確要求作者不得將已發表之著作重複 或同時投稿,且透過CrossCheck系統,可使審稿員驗證投 稿之期刊論文是否具原創性,以免刊登違反學術倫理之期 刊論文,且其就論文審查程序尚經同儕審查,交由2名以 上獨立專家審稿委員審查評估論文科學價值,編輯亦會再 做最終審核決定。是原告2011年論文既經審閱通過,足證 具有一定學術價值,並非抄襲之作。
3.被告刻意隱匿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抄襲原告2008年、2006年論文乙事,致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所為原告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審查,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倘被告有明確告知該等資訊,其等審查意見應有不同,2009年論文自無資格作為原告2011年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審查標的。是審查委員之前提事實有誤,該等判斷自有違法,並未享有判斷餘地,自應撤銷,方屬適法。且被告未請洪國銘到校說明,亦未向出版社函查是否於出版前取得原告或洪國銘授權出版,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範意旨有違,當屬違法。又原告全然不知3位審查委員之學經歷、是否具一定專業學術資格,以及被告是否有盡告知義務,完全說明本件事實緣由及提供完整資料供審查委員參酌,諸如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原告原升等之資料等,甚至3位審查委員所為評分依據、標準與結果,未能查證是否屬實,自不得以此遽認審查委員所為決定並無瑕疵。 4.被告要求3位審查委員重新對原告審查是否給予副教授資格 ,其重新審查之書面資料應與第1次原告申請升等之資料相 符,始得做出正確判斷及決定。故第2次重新審查,被告自 應提供原告於101年升等副教授之所有資料供3位審查委員重 新審查,方屬適法。惟被告提供3位審查委員之評分表僅有 違反學術倫理審議意見表及系爭3篇論文,並未再次審閱或 參酌原告於原升等副教授時所提之專門著作,是3位審查委 員審查意見均侷限比較3篇論文間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爭議 ,所為審查決定過於片段,難謂其審查結果乃屬公正客觀。 且3位審查委員於105年12月15日前並未做出評分決定,嗣後 依被告人事室要求確認各自成績分數時,始提分數,其程序



根本恣意,毫無公正客觀,所得審查結論自難採信。且原告 至不起訴書所載始悉有第1位原升等審查委員之外審成績為9 1分,詢問後分數調整為50分,第2位原升等審查委員之外審 成績為85分,詢問後分數不做調整維持85分,相關證據資料 請見附件等語。惟本件卷宗均無此資料。
5.被告送交3位學倫專家審查意見,C學倫專家認檢舉不成立、 A、B學倫專家認檢舉成立,則被告應提出A、B學倫專家之職 稱、研究、專長等資料:
⑴105年8月22日A學倫專家之意見:認定檢舉情事屬實,並稱 2011年論文所提方法為HGACB,2006年論文則為NFDCBS, 名稱不同,但論文敘述大致相同,故兩種方法應該是同一 種方法云云,惟查:2006年論文之理論應用係以「模糊理 論」與「類神經」相互結合,並進行系統地學習學習過 程中利用神經網路架構,此方法有明顯缺點,即研究過程 中,系統狀態中逐漸產生越來越多的極冷、冷、極熱或熱 等不同狀態。該系統尚會因狀態變多,卻無法收斂減少, 導致未達區域之最佳化。2011年論文理論應用HGA分層遺 傳演算,來作為最佳之搜索工具,並用來改善2006年論文 之缺失,即以無線蜂巢網路中動態調整系統狀態無法收斂 之情形,使系統進入全域最佳化,而有更深度的研究結果 。顯見2篇論文實屬分別為不同之研究方法,所得研究結 果亦完全不同,A學倫專家是否具有專業知識背景,實有 疑義,難採擇A學倫專家之意見。
⑵105年7月25日B學倫專家之意見:認定檢舉情事屬實,並稱 論文間之「創新核心」或「貢獻」是否有差異、是否為「 作者……且本人多年來一系列延續性之研究」,作者均不宜 重複COPY之前已發表之文章字句,唯一可接受的做法乃將 重複字句用引號(即“……”)之方式標示,否則涉及剽竊他 人或自我剽竊,本案涉及自我抄襲,且幅度不小云云。惟 其所稱「大幅涉及自我抄襲」,該意見究竟係指「2006年 與2009年論文之間」、或「2006年與2011年論文之間」、 抑或「2009年與2011年論文之間」,均未詳加說明,自有 瑕疵。原告係以不同研究方法,補強或改進既有之研究成 果,當屬具有延續性之論文,倘假設前提、數據及基本學 理知識等有重複,即屬違反學術倫理之自我抄襲行為,將 可能產生寒蟬效應,致學者不願進行延續性、長期性深入 研究,或針對自己研究結果進行檢討改進。
6.請被告提出3位原審查委員重行評分80分、85分、50分之相 關資料:原告101年係以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14篇升等副 教授,經被告系、院、校審查通過升等副教授,原始分數為



87分。然重審後,相同3位審查委員其中2名維持原升等審查 意見,給予80分、85分,並具體說明其理由,惟1名持相反 結論給予50分成績,致平均剩71.6分,是否涉及恣意,該位 審查委員未綜合考量原告其他學術成就、教學評鑑等一切情 事。本件爭點乃前後2次審查副教授資格之評鑑資料是否完 整,或僅以1篇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之虞,而遽認原告無 法勝任副教授資格。該位審查委員給予極端偏差分數,非屬 正當平均值可接受範疇,被告應提出該審查委員之評分依據 及審閱標準,說明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瑕疵,始得主張其認定 結果享有判斷餘地。爰請求選任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吳凡 教授擔任本件鑑定人,及請求調閱刑事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 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2009年論文係以洪國銘為第1著作人、以原告為第2著作人 ,確係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論文著作,原告主張不得以2009年 論文認定其是否涉有自我抄襲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⑴2009年論文係以洪國銘Kuo-Ming Hung」為第1著作人、 以原告「Yao-Tien Wang」為第2著作人,投稿經由出版社 (IJWMN)出版,自屬原告已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至於原 告是否得對洪國銘主張著作權法上權利,2009年論文是否 經SCI或EI所編列,均不影響2009年論文係原告已發表著 作之事實。論文首頁所載所屬單位,同屬「Department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Kainan University,Taoyua n,Taiwan」即開南大學資訊管理系,可知原告確為2009年 論文之第2著作人,且當時與洪國銘應屬同事關係。而201 1年論文之題目為「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 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TDD system s」,較之2009年論文之題目「Hierarchical Genetic Al -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cation in T DCDMA/TDD system」,兩者竟僅差異2單字,足見論文題 目幾近相同。另論文關鍵字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申 請升等副教授之參考著作即2011年論文所列關鍵字「Load Balancing」、「Neural-fuzzy controllers」、「Radi o resource Management」,與2009年論文所列關鍵字完 全相同。此外,2011年論文所列之關鍵字「Dynamic chan nel borrowing」、「Channel allocation」、「Wireles s cellular networks」,與2009年論文所列之關鍵字「D ynamic channel allocation」、「Wireless networks」



亦有部分相同。是原告撰寫2011年論文時,若搜尋上開3 個關鍵字之相關學術論文即可輕易搜尋到2009年論文。基 此,原告豈可能完全不知有2009年論文存在?  ⑵假設2009年論文係洪國銘擅自發表而原告完全不知,則於1 05年5月間原告之2011年論文經檢舉有抄襲2009年論文後 ,原告即已知之,理應會積極採取行動以追究洪國銘責任 ,然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洪國銘,再 遲至108年3月19日始以檢舉書向開南大學提出檢舉,顯有 違常情,益明原告主張2009年論文係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 且未經原告授權發表云云,殊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2011年論文收錄於SCI期刊資料庫中,而SCI收 錄論文時,會審查該篇論文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爭議云云 。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僅以收錄於SCI期刊資料庫而否 認有自我抄襲或抄襲他人,其主張殊非可採。其雖於108 年11月25日狀提出附表1論文比對結果之中文翻譯、原證1 6-1、原證17,主張以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查詢結 果,否認有自我抄襲或抄襲他人云云。惟上開附表1比對 系統所得結果之中文翻譯,漏未記載原證16-1倒數第2頁 上方所載之「90%」;且觀英文原文,上開附表1編號1應 係2011年論文與自己2011年論文比對,既以相同論文比對 ,何以比對結果僅有62%雷同?有違常情。又上開附表1何 以未見2011年論文與2009年論文之比對結果,是原告主張 要非可採。
2.依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意見,原告之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其 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被告經校教評會決議撤 銷原告副教授資格等,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⑴被告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本案 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2位外審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 屬實,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詳 述理由,可知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6年論文之情事。嗣 經送請3位原升等審查委員審查結果,亦均認已有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並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詳述理由,益足見20 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之情事,其中 甚至有抄襲率逾90%之情形。況若依原告主張2009年論文 乃洪國銘大量抄襲原告2008年、2006年論文,經比對後20 09年論文中之文字敘述、公式及圖表等均有大量抄襲之情 云云。參前所述2011年論文有抄襲2009年論文之情形,亦 可知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6年、2008年論文之情事,益 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參考著作即2011年論文確有自我 抄襲情形。




⑵外審委員係基於專業能力而為判斷,其審查意見自屬客觀 可信,原告執詞爭執要非可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意旨,本案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證顯示外審委員之審 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尊 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原告迄未具體指明本件審查 之程序或判斷、評量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請 求提出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之相關資料,及請求選任中 正大學吳凡教授擔任鑑定人,均無必要,亦非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意旨範圍。至於請求傳喚洪國銘,惟原告主張之待 證事實,應屬原告是否對其主張權利或追究責任之問題, 與本件無直接關連,自無調查必要。
3.原告主張被告以3位審查委員對其升等評鑑成績分別為80分 、85分及50分為由,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惟上開規定明揭須經「院、校 級2階段外審」,被告漏未遵行「院級之外審」審查,處分 程序實已違法云云,惟查:教師送審作業準則係一般教師升 等案之審查作業規定,然本件係因原告涉有自我抄襲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之案件,應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議, 二者程序自有不同。而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應由被告校教評會審理,屬「校級」審理案件,並組成專 案小組進行調查,且因本件屬升等案,依第7條第2項規定, 除檢同原告答辯書送請3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外,並加 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此外,因被告校教評會未對原 告作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懲處,依同辦法第4條第3項規 定毋須先將懲處建議送原告所屬之「系級」、「院級」教評 會審議,亦毋須送「院級外審」審查人員再審查。自無原告 所稱之「院級外審資料」,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院級外 審資料」云云,自無必要。
4.被告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 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 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 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告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處分第1 點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係因原升等外審委員重新對原告升 等評鑑成績分別為80、85及50分,未合於被告教師送審實質 審查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成績加總平均達75分( 含)以上之及格要件;至於原處分第2點至第5點所為內容, 係依學術倫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惟實際 上被告未對原告為書面懲處,亦未就原告2011年論文申請校 內補助2萬元予以追回,原處分第4點所為校內研究計畫案停 止2年期間申請,但可申請校外計畫,其停止申請期間,與



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期間相同。關於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 格3年,依被告106年6月1日函所載係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 年5月3日止。
5.有關3位學倫專家之審查意見,被告人事室已於105年10月13 日將其審查意見表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親自簽 收。觀之學術倫理專家之審查意見,審查中已針對2011年論 文與2006年論文、2011年論文與2009年論文之相似度進行比 較。至於3位原升等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被告人事室亦於1 06年1月5日將其審查意見表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 日親自簽收。
6.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後段、第7條第2 項送兩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等相關規定,上開條項中所 指校外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之概念並不相同。上開專案小組 成員決議送請審查之學者專家,係指學術倫理或專業領域之 學者專家。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成立之專案小組成員共計6 人,並於105年6月1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之檢舉案成立, 會中決議送請3位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審查,該3位學術倫理專 家學者,均係具有學術倫理相關經驗,且職級均高於原告, 均符合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之資格。陳報本件3位學術倫理專 家外審委員名冊及學術專業領域資料,如密封袋內真實姓名 對照表(乙證10),請依同辦法第7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密處理。
7.被告為教育部依修正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 審之學校,有教育部99年11月23日臺學審字第0990198411號 函可稽。被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著作有抄襲情事後,已以10 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報教育部,報請撤銷 原告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教育部則以106年7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084703號函 覆,請被告應補正事項,該函說明:「二、依據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略以,違反情事經審議確定,原 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 追繳其教師證書,並為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 之處分。本案王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上揭 審定辦法之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惟貴校以審查人 重為評審王師副教授資格之結果,始撤銷其資格,未符合前 揭規定,爰請校教評會補正。」及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 理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被告依學校章則程序訂定 學術倫理處理辦法後,公告周知即可,並無報教育部備查。 又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要加送原升等外 審要員,其目的係考量涉及教師升等案者,攸關教師權益,



為求謹慎起見,乃明訂「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 外審審查人再審查」,俾維護教師權益。至於違反學術倫理 情事經審議確定成立,但依上開學術倫理處理辦法加送之外 審委員仍能給予送審人升等通過之結論,最終仍依被告校教 評會審議結果處理教師升等。
8.本件檢舉信函係以EMAIL方式送達被告,該電子郵件附件檔 為論文比對內容,無法確認該論文比對內容係以何方式比對 論文抄襲情形,惟觀之該論文比對內容所標示顏色態樣,應 亦係以電腦論文比對系統加以比對而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校教評會所送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是否屬相同學術領 域?是否符合專家審查之規範要求?
㈡被告校教評會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是否適法? ㈢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為時(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⑴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 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 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⑵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 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 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 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2.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⑴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 理複審。」
  ⑵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 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 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 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 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 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 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



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 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 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 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 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 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 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 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 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 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 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 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 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6項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 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⑶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 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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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