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年4月15日訴111003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 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 第一審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有罪在案。被告 以111年1月12日二工工字第110005421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追繳押標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 1月27日二工工字第111001099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 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以111年4月15日訴1110032號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808號等解釋,法治國一罪 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 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 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 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釋字80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參與系爭採 購案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受刑事追訴在案,且經刑事一、二 審判決有罪並經執行科以罰金在案,被告再以同一違反政府 採購法行為,對原告為刊登政府公報3年停權處分,被告又 以同一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以原處分沒收押標金500萬元 ,顯見原處分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2.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不實文件投標規定追 繳押標金,然依投標須知第68點規定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 影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 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不實之文件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規定辦理。然被告僅於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註記就無爭議 部分進行審查、開、決標,並未依投標須知第68點與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現不實文件投標等規定逕予廢 棄,竟就同一行為認係原告以不實文件投標而追繳押標金, 顯見同一被告就同一行為態樣,前後之行政作為相互矛盾, 原處分實有未洽。
3.關於原告投標能力之證明文件中工程驗收證明書、竣工圖說 僞造與否之爭議,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按最高法院已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 人為張秋田)。投標能力證明文件中「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 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明顯蓋有久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大章與小章,及久鈺公司之土木工程 技師章,均可讓承辦機關明確辨認該工程承攬廠商為久鈺公 司而非原告。原告與久鈺公司為家族企業,其施工團隊與工 班並無二致,原告參與本件採購案僅是加以引用該等工程實 績,並無僞造不實文件虛構不實工程實績。是原告有無以不 實文件投標等事實、法律爭議甚大,被告工作小組初審及規 格標審查時,均未認原告有以不實文件投標而依投標須知第 68點規定廢標,仍繼續審查開、決標,顯見投標文件是否為 不實文件尚有爭議,甚至審查結果後准予退還押標金。 4.系爭採購投標須知(108年8月修訂)第23點:「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40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第33點:「押標金有效期(無押標金者免填):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40日止。」第26點:「開標時間:108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本項開標時間係指資格審查,規格(服務建議書)審查及價格標開標時間由機關另以書面通知合格廠商。」據此,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有效期限,應自108年11月20日開標後40日止,即至108年12月30日止,且被告未洽請原告同意展延有效期,則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系爭採購案開、決標作業,然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審查委員會進行之規格標審查,顯然已逾上揭規定,原告所為投標為無效標,被告不能進行審查、決標,應廢標退還押標金,此有工程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提供意見對照表可稽。故被告逾期進行規格標審查、決標,實屬無效審查與決標,行政作為顯然違法等語。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違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經臺中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705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原告在系爭採購案有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明確。 原告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包括「服務建議書附件」中第5
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6至11頁「竣工圖」等書件 ,上開文件為「久鈺」公司所承攬「102年度蘇力颱風災害 單吉娜隧道延長工程」,原告將該工程文件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竣工圖說」所載之廠商「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名稱,刻意遮蔽「久」字後影印,佯裝為原告「山鈺」工 程實績,另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第36至37頁所載「與本 工程相關施工經驗」及「服務建議書簡報」中C4「相關工程 履約經驗及實績」均引述此項工程為原告之工程實績。 2.審議判斷書特別陳明:「惟查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 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 ,如有不當或違法之投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 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以資確保投標工程品質 之公正公平及履行。此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 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 同,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但押標金之不予發還及 追繳,本質上既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一事二罰之 問題,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原因為原告 以虛僞不實之文件投標,僅須投標廠商有以虛僞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事實即足,更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4點關於押標 金之有效期無涉。」
3.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行政罰學理上 有行政秩序罰即國家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施加之制裁,另 尚有行政懲戒罰,即國家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對 違反其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退萬步而論,科處追繳押標金 之處分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係 因國家主體對參與投標身分廠家所作之懲戒處分,兩者性質 並不相同。
4.關於系爭工程於109年間宣布廢標時,為何先予退還押標金予原告乙節,查系爭工程辦理第一階段資格標形式審查時,原告符合資格,依招標規定進行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前,由系爭工程工作小組針對服務建議書(含附件)及簡報內容進行初審作業,經發現原告所提供投標文件中,自稱承攬實績「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佐證資料中,結算證明書及多張竣工圖承攬廠商欄位有疑似遮蔽影印情形,經洽詢律師專業意見,建議應依相關規定向司法單位舉報,後由被告所屬政風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舉報相關事證由地檢署調查,地檢署調查期間,為避免影響採購發包期程及損害原告權益,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結論:「針對投標廠商引用其他公司所承攬『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作為工程實績部分,該公司所提供工程實績附件及內文敘述是否涉及違反相關法令,由本處政風室另案提送檢調單位調查,規格標審查會將建議審查委員僅就其餘無爭議部分進行審查評分」,並於初審意見中載明:「前揭針對『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所提供工程實績附件及內文敘述是否涉及違反相關法令部分,業由主辦機關依律師意見提交檢調單位調查,本次採購審查僅就其餘無爭議部分進行審查評分。」故在未確認司法調查結果前,被告仍依各項招標規定續辦系爭工程各項程序。嗣因原告於第二階段規格標評分未達及格要求而廢標,被告依相關規定核退押標金500萬元,其後原告不法事實經臺中地院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啟動停權及追繳押標金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
㈡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逾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有效期,仍為規格標審 查,已違反投標須知第23點、第34點規定而違法乙節,是否 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68號判決、原處分函、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函(本院 卷第111-130、85-106頁)、申訴書、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 審議卷第11-23、133-14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機關 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 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2.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2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 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本院證物卷第64頁)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 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 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 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舊法)乃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 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 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 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 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 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㈢經查,本件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1月6日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被告因此於108年11月7日公告進行第2次招標,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截止投標前參與投標,經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2 0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時,就廠商投標文件進行「形式審 查」(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 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不受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 限制,該次招標僅有原告投標),認為原告已通過第一階段 之資格標(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一第171、21
5頁)),乃於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前組成工作小組針對原 告所提服務建議書(含附件)及簡報內容進行初審作業,工 作小組發現原告所檢附服務建議書(含附件)所載「三、與本 工程相關施工經驗:本公司近年所承攬之完工工程與本工程 較相似之工程為『102年度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 程』……」,並檢附該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並於 服務建議書簡報關於履約能力之相關工程履約經驗及實績亦 載明此工程,然上揭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所載廠商名稱 為塗除部分文字後之「鈺營造有限公司」,與所蓋印之廠商 圖記「『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不符,有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 書及附件中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簡報等書件( 本院證物卷第129-130、159-169、180頁)可稽,工作小組因 認原告疑有遮蔽影印情形,而經被告洽詢律師專業意見,建 議應依相關規定向司法單位舉報,後由被告所屬政風室向臺 中地檢署舉報相關事證由地檢署調查,另被告為避免影響採 購發包期程、損及原告權益,工作小組108年11月28日第二 次會議決議結論:「針對投標廠商引用其他公司所承攬『單 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作為工程實績部分,該公司所提供工 程實績附件及內文敘述是否涉及違反相關法令,由本處政風 室另案提送檢調單位調查,規格標審查會將建議審查委員僅 就其餘無爭議部分進行審查評分」,並於初審意見中載明: 「前揭針對『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所提供工程實績附件及 內文敘述是否涉及違反相關法令部分,業由主辦機關依律師 意見提交檢調單位調查,本次採購審查僅就其餘無爭議部分 進行審查評分。」(本院卷第157-163頁)。被告因前開情事 於司法調查結果尚未確認,而仍依各項招標規定續辦系爭工 程各項程序,惟因原告於第二階段規格標評分未達及格分數 80分而不得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之對象,被告因就原告文件 不實疑義暫不認定不法,而先核退押標金500萬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一第217-239頁),其後原告及 其代表人之上揭不法事實,經臺中地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 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並對原 告公司判處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8月25日1 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最高法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台上 字第16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11-130頁、 第233-236頁)。被告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於 111年1月12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因此,綜合觀察 原告投標後被告之審查程序,原告提出表徵承攬「單吉娜明 隧道延長工程」之不實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等文件作為
工程實績部分,因不影響資格標之審查,故被告工作小組於 規格標審查前,決議就此部分提送檢調單位調查,建議審查 委員僅就其餘無爭議部分進行規格標審查評分,嗣因原告第 二階段規格標評分未達及格分數而不得作為後續價格標之開 標對象,然為保障原告權益,於以不實文件投標乙事經司法 調查結果確認前,乃先退還押標金,待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 始決定追繳押標金,尚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現原 告以不實文件投標,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逕予廢標,仍發還押標金,足證原告無以不實文件投標等 語,並無可採。又無論依被告審查工作小組108年11月28日 第二次會議決議或臺中地院109年12月10日一審判決有罪時 ,認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之時點,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規定5年之時效,併予敘明。
㈣本件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1月7日公告進行第2次招標,依照政 府採購法第52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系爭投 標須知第30點規定,採1次投標三階段開標之方式,即第一 階段為資格開標、第二階段為規格開標且總平均評分須在及 格分數以上,第三階段為價格標。又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24點及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第2節(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07號、臺中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刑事合併電子卷證第161頁),要求廠商投標時 除基本投標文件外,應另提送本案服務建議書(含附件)及簡 報各13份,供第二階段之規格標審查,審查委員會之審查項 目包含「履約能力」、「職安執行能力」、「施工及品質之 執行能力」、「工程管理之執行能力」、「工程專案組織能 力」。查原告代表人張秋田同時為原告即山鈺公司及久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久鈺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之標案,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 ,經第三河川局於108年7月10日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 年,不能投標本件系爭採購案,張秋田遂決定以原告公司之 名義投標,但考慮到山鈺公司近5年內,並無施作隧道工程 之實績,為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使原告公司能在第二階 段規格標審查時獲得及格分數,而提出久鈺公司承攬之「10 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竣工圖等書件,並以竣工圖、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始 文件之「久」字遮蔽後影印,附於投標文件中參與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及製作本件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時,將該工程列為 原告之工作實績,原告顯有以虛偽文件投標之情事,此有上 揭服務建議書附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等書件附
本院證物卷可稽,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上 字第705號刑事判決略以:「三、㈣……張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承:伊為山鈺公司負責人及久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B 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標案係為山鈺公司所投標,係伊決定 投標此標案,且標價由伊所決定,製作本件B工程標案之採 購案服務建議書時,係伊指示公司會計將A工程(即102年單 吉娜明隧道工程)之竣工圖、驗收證明書原始文件之『久』字 遮蔽後影印,附於投標文件中投標,係因當時山鈺公司沒有 這方面的施工實績,且當時B工程標案進行規格審查時,是 伊向二工處進行簡報等語(見他字影卷一第270至272、303、 304頁、卷三第184頁)……另觀諸卷附山鈺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 案之服務建議書檢附之本案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 (見他字影卷一第97至101頁),可以從肉眼很明顯看出兩 者是以相同手法加以影印變造。足認張秋田為使山鈺公司得 標B工程,確有將久鈺公司所承攬施工之A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竣工圖等原始文件之『久』字遮蔽後影印附於B工程服務 建議書之履約證明附件內予以投標而施用詐術;B工程採購 案其後因山鈺公司未獲得及格分數,故未能得標,二工處遂 改依政府採購法宣布廢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 遂……」(本院卷第126-128頁),及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 1907號、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合併電子卷證( 電子卷編號第270至272、303、304、734頁,即他字影卷一 第270至272、303、304頁、卷三第184頁)可稽,並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此 ,原告以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乙節,事證明確, 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5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違反政府採購法已遭刑事追訴並判處有罪及科 以罰金在案,再受被告以同一違反行為,對原告為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3年之停權處分,本件再被追繳押標金,依司法院 釋字第371、572、590、808號解釋,有違法治國一事不二罰 原則云云。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而 同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 法理由參照);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 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 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
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 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 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 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 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 ,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 ,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 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所為追繳押標金之 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 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414號、107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上揭違法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其代表人有罪及原告公司經判處 罰金20萬元,惟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無行政罰法 第26條之適用,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惟揆諸上開說明,追繳押標金係非屬行 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處分,是原告因上揭 違法行為,經被告另為停權處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案),與原處分之性質不同,原處分並不因停權處分而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審查委員會進行之規格標審 查,已逾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有效期限,實屬無效審查與決 標,行政作為顯然違法云云。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3點、第 34點規定固規定投標文件有效期及押標金有效期,為自投標 時起至開標後40日止(即108年12月30日),又原告所提甲 證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函覆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0號之工程會意見第3點固認:「……系爭採購案於10 9年2月11日進行規格標審查時,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已逾投標 須知所載之有效期」(本院卷第205-206頁),惟政府採購 法並無明文規定,投標文件(含押標金)逾有效期者,機關於 後續階段不得開標。且參酌系爭投標須知第23點後段規定「 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 投標文件之有效期」,機關既尚得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 有效期,以利決標,顯然逾投標文件有效期時,機關仍得開 標,才有後續審酌是否必要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有效期而 予決標之機制。是應認投標文件逾有效期者,機關仍得開標 ,僅生未洽請廠商同意延長投標文件有效期之前不得逕行予
以決標該廠商之效果,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 、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招標 機關為達成採購目的,應得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範圍內為 適當之處理,從而,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仍 予審查規格標係屬違法之情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廠商投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機關即得 依該條項規定處理,與是否逾投標文件、押標金有效期仍開 標、是否洽請廠商延長有效期等節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500萬元,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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