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黃筱芸
王立臻
明叡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坤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一、李進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3人依序請求為新台
幣(下同)4萬5000元、1萬6150元、8萬429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原告3人應
各繳1,000元),合計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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