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敬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金城發支付
命令(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728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萬3,765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3,26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