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7號
TCEV,112,中補,37,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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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7號
原 告 林俐錞
被 告 馬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慶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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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