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4號
TCEV,112,中補,3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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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4號
原 告 張慧端
上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2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陳鎧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黃陳鎧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 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鎧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陳鎧之年籍資料 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 被告:黃陳鎧,資料不詳,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 ,原告雖於訴之案由欄中記載「為臺中地院刑事111年度金 訴字第990號案件,被告侵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起訴事」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被告黃陳 鎧係詐欺及洗錢共犯」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黃陳 鎧」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 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 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黃陳鎧之年籍、住所或居所等項,致無 法特定「黃陳鎧」為何人,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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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