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劉冠億
被 告 劉耀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