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2年度,4號
TCEV,112,中簡聲,4,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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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林東權
相對人 丁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是否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經本院調閱 系爭裁定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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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