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6號
TCEV,112,中簡,22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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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達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30元,及其中新臺幣369,402元自民
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7日向原告之前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在臺之營業
、資產、負債讓與予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倘未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
約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110年5月
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9,
402元及利息30,578元暨費用、違約金1,250元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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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