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2號
TCEV,112,中簡,162,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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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羅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本院卷第35頁),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本院卷第37-49頁)在卷可證,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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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