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鄒明翠
蕭淳陽
被 告 柯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九個月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110年7月6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 3年,分別至112年6月5日、113年7月6日止,借款期間第一 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並機動調 整,目前為年息2.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年9 月5日、111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
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若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欠款,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郵局儲金利率表、催告函、郵局回執及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