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057號
原 告 蕭安廷即蕭華興
被 告 石尚洺(原名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經送達寄存於臺中市十九甲派出所,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訪查調查表記載「警方到場查訪目前只 有石炳煌居住在該處,石炳煌為石尚洺的哥哥,鄰居表示石 尚洺未居住在該處」之情,且被告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鄉○○ 村○○0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