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前分別擔任原告公司台中分 公司之經理、會計職務,因故經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 7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對被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二人 竟於108年12月30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被告楊宗霖自行 隱匿而未返還於原告之遙控器1個,開啟原告公司台中分公 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内 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2140元(以收 件人為原告公司之誠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 封袋包裝) 、現金3萬元(以台北富邦銀行之信封袋包裝)等物(下稱 系爭款項),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5萬2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宗霖則以:系爭款項放在伊背包內,是伊從高雄家中 帶來的,伊並未偷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怡秀則以:原告公司在案發前均已將公司款項拿回去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確認伊沒有竊盜系爭款項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不得出於臆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竊取系爭款項,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二 人就系爭款項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系爭款項其中22萬2140元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92 號以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系爭款項其中3萬元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款項其中22萬2140元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55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本件關 於被告二人此部分(即系爭款項其中22萬2140元部分)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9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45-64、69-88、159-1 72) ,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竊取系爭款 項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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