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7號
原 告 蔡宜苹
被 告 黃鈺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日近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臨櫃辦理指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尚未取 得),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迨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不 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韓晨」向原告佯稱 可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9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 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等犯行,詐得原告所有45 萬元,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中簡卷第15-21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不法詐取原告款項4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1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諭知。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