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967號
TCEV,111,中簡,3967,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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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秋滿

被 告 陳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訂借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29 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共計5年,自撥款後按月於每月29日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利率1.345%,加計加碼年利率0.575% 訂定,目前利率為1.92%。復依放款借據條款第5條約定,被 告所負之債務,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至於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11年8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1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本件轉列催收日係111年1 1月9日,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請求清償借款,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臺 灣銀行中都分行函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467,978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 1.92% 暨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止。 2.9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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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