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939號
TCEV,111,中簡,3939,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
原 告 施寬宥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余盈諒
訴訟代理人 王棠葦
被 告 李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被告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甲○○使用, 被告甲○○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KUN HOTEL」地下停車場上坡路段欲離 開時,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下「KUN HOTEL」地下停車場,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規 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915元(含工資1 11,750元、零件236,1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事故地點之「KUN HOTEL」地下停車場 設計有疏失,該飯店應共同賠償。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原廠 修復之金額過高,且零件換新後,卻仍要收取鈑烤費用,部



分維修細項並不合理。再者,伊之車輛是從道路進入非道路 之路段,事故當時已經是停車狀態,若倒車亦有碰撞後方道 路行進中其他車輛之危險,且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 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現場照 片及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為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 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 ,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 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乙節,惟辯稱其係停車狀態,且飯店亦應共同負責云云 。經查,本件事故在停車場內,「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乙○○)稱於上述時、地欲 進入地下停車場時,因未見到車道恰巧有車上來,遂不慎與 B車(即系爭車輛)車頭相撞;B車駕駛人(即被告甲○○)亦 於上述時、地欲離開停車場時,因斜坡高低落差未見A車駛 入車道,遂不慎與A車車頭相撞」等語,有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行經上揭停車場 下坡入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而被告甲○○自停車場上坡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車輛損 害之原因,各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
 ㈣再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7,915元,其中 工資為111,750元、零件為236,165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乙○○雖辯稱:原廠修復之 金額過高,且零件換新後,卻仍要收取鈑烤費用,部分維修 細項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 ,其維修過程所使用之耗材,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 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乙○○亦未舉出 及證明上開維修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尚無可採。參照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9年9月26 日,算至110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3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5,273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11,750元後,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247,023元(計算式:135,273+111,750=247 ,02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2 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11月4日起,被告乙○○自111 年11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各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7,023元,及被告甲○○自 111年11月4日起,被告乙○○自111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165×0.369=87,1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165-87,145=149,020第2年折舊值 149,020×0.369×(3/12)=13,7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020-13,747=135,27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