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713號
TCEV,111,中簡,371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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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黃莉玲
被 告 郭朝進
(現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15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 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8月29日止, 被告尚積欠本金259,968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 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 最高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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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