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
原 告 徐福源
被 告 謝哲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
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原告經營之美髮 店(大里JOJO店、文心大阪店、漢口AD店等3店)任職,於1 07年5月2日在漢口AD店侵占店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至27日某 時,在臺中市某處聯網至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臉書公開社團「 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發表內容略為:「各位臉書好友注 意,這人專門騙員工薪水、亂扣薪水…還強迫員工跟他去金 錢豹酒店花錢…這位不是人的老闆在外面帶女人回家…這位先 生叫徐福源」等語之訊息,並附上原告及大里JOJO店招牌之 照片,以此方式指謫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美髮店之商譽,致 原告家人及美髮店員工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員工及股東紛紛 離職退股、招聘新員工困難、員工及顧客短缺等嚴重危機, 並因而致原告共6家美髮店陸續歇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2,000元、妨害原告名譽及 美髮店商譽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侵占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內 款項2,000元,及在臉書公開社團「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 ,發表內容略為:「各位臉書好友注意,這人專門騙員工薪 水、亂扣薪水…還強迫員工跟他去金錢豹酒店花錢…這位不是 人的老闆在外面帶女人回家…這位先生叫徐福源」等語之訊 息,並附上原告及大里JOJO店招牌之照片,以此方式指謫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分別侵占原告經營美髮店內之款項,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妨 害原告名譽,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分 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社團「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發表 上開文字內容之訊息,並附上原告及大里JOJO店招牌之照片 ,有妨害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商譽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 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原告經 營之美髮店商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事 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所稱被告在臉書社團「 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所發表之內容:「各位臉書好友注意 ,這人專門騙員工薪水、亂扣薪水…還強迫員工跟他去金錢 豹酒店花錢…這位不是人的老闆在外面帶女人回家…這位先生
叫徐福源」等語,該內容僅有指謫原告之個人私德,與美髮 店無涉,被告縱有附上大里JOJO店招牌之照片,亦與上開文 字指述內容毫無關聯,仍不得認有侵害原告美髮店商譽之情 。再者,原告經營數間美髮連鎖店,縱有虧損歇業,其原因 不一而足,尚不得一概歸咎於被告,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關聯性,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美髮店確因被告上開行 為導致虧損及歇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美髮店商譽之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業務侵占款項:
被告於前揭時、地,任職在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內,侵占店內 款項2,000元,其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妨害原告名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以前述言詞誹謗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為國中肄業,經營美 髮連鎖店,之前每月收入約50萬元,現已陸續收掉而虧損中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有汽車1輛、機車2輛;而被告則 為高職畢業,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名下無不動 產、無汽車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