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38號
原 告 許峰睿
被 告 李振輔
許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李振輔、被告許智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補償被告李振輔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補償被告許智涵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被告許智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許智涵新臺幣伍拾萬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43-53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振輔、被告許智涵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9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許智涵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面積過 小無法充分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管理無共識,原告與配偶 黃紋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使系爭土地公平合理使用,請准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以價金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1.原告、被告李振輔、許智涵共有系爭343-53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按25萬元依被告李振輔、許智涵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被告李振輔、許智涵。2.原告、被告許智涵共 有系爭347-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50萬元補償 被告許智涵。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相片附卷可稽(見卷第21-31、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屬「第2種住宅區」,目前無建物套繪登 錄資料,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計畫道路,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5093 3號函、111年11月24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253929號函、111 年11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257021號函及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111年11月21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27216號函在卷可佐( 見卷第81、87-91頁),堪認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 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 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 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 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 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 決參照)。系爭343-53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347- 9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逐筆分配 土地結果,共有人分配土地過小不利於土地利用,即有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無從採取將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原告分配系爭土地,並以 系爭343-53地號土地價格50萬元為基準補償被告被告李振輔 、許智涵(如附表2),以系爭347-9地號土地價格100萬元 為基準補償被告許智涵,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 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諭知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許峰睿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李振輔 1038分之359 0 千分之314 許智涵 1038分之160 2分之1 千分之186 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式 ⒈許峰睿:〔(10×1/2+1×1/2)=5.5〕/11 ⒉李振輔:〔10×359/1038=3.459〕/11 ⒊許智涵:〔(10×160/1038+1×1/2)=2.041〕/11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合 計 李振輔 許智涵 應應補補償償人金及額 許峰睿 17萬2929元 (計算式: 500000元×359/1038=172929元) 7萬7071元 (計算式: 500000元×160/1038元=77071元)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