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林宛瑜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王耀鋒
莊佩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
10月1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經過8年交往後,於民國99年7月8日結婚
,婚後育有2位子女,初期兩人感情甚篤,惟於102年5月12
日,因甲○○外遇同事即被告乙○○到住處,喧鬧甲○○始亂終棄
,原告始知悉甲○○已有外遇數年,嗣後原告在甲○○苦苦哀求
及慮及子女尚幼而選擇原諒。詎甲○○竟故態復萌,對原告冷
陌以待,復要求原告離家,且未盡照顧子女之責,再向法院
訴請離婚(現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
離婚等事件),原告不解甲○○之作為,始委託徵信社查調,
竟發現被告兩人藕斷絲連,並未分手,並分別於⑴111年2月1
3日下午3時許,在朝富路與市政北六路口之咖啡廳內親密約
會,期間乙○○甚至自甲○○後方摟抱之舉動;⑵111年2月19日
晚上8時22分許,甲○○駕車附載乙○○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賀緹酒店」投宿,翌日即111年2月20日上午8時50
分,並在酒店內共享早餐後始離去;⑶111年2月26日下午,
被告兩人在南投竹山鎮集山路2段「竹香園甕缸雞」餐廳用
餐,餐畢親暱牽手步行至停車場取車,隨即於下午4時23分
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紫禁城汽車旅館」投宿,
至下午7時20分始駕車離開;⑷111年3月5日下午3時54分,被
告兩人又前往「紫禁城汽車旅館」投訴,至下午6時53分許
始驅車離開,被告兩人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上
開行為,投宿汽車旅館期間甚至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交友
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次外遇為原告發現後,隨即分手未再往來,係甲○○於
110年底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認與原告之緣分已盡,始
重新與乙○○聯繫,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出遊、基於隱
私而前往汽車旅館聊天,且雖曾投宿汽車旅館,及有牽手、
擁抱之行為,惟並無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正常交友分際。
加以原告曾一度棄子女不顧而離家,及嗣後雖返家但態度冷
淡,在被告重新聯繫前,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
亡,縱被告確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即使確有受損,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況配偶權非憲
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所為請求自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
,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
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
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上開時、地,曾共同出遊、投宿
汽車旅館,及牽手、擁抱等行為,業據提出111年3月5日被
告2人至紫禁城汽車旅館影片截圖及影片、111年2月19日被
告2人共宿於賀緹酒店影片截圖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7、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而依上開影片截圖及影片所示,被告親暱勾手並肩而
行、乙○○自後擁抱甲○○,及不避嫌共同投宿於汽車旅館等舉
止,已逾越普通異性之情誼,甚至與熱戀中男女情侶之互動
無異,被告間之互動交往,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
際,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被告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投宿賀緹酒店、紫禁城汽車
旅館期間,曾發生性行為偷情之舉,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據影片截圖及影片內容,尚難
遽以推斷被告確有於投宿期間發生性行為,原告此物分主張
,殊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難
認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自難採認。又甲○○
抗辯與原告早已分房,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自無侵害配藕
權云云。惟縱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甲○○更應坦誠
面對,理性尋求解決之道,自不得作為侵害配藕權之藉口,
亦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保障,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光電
公司工程助理,年收入約40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
動產;甲○○則為南台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曾任科技公司工
程師,現任食品公司倉管組長,110年度所得為554,508元,
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乙○○則為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
髮科畢業,曾任科技公司作業員,110年度所得為502,978元
,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15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被告上開逾越男女正常社交
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之
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屬灼然。本院
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刑法通姦罪雖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而經立法院予
以除罪化,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
內容,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與保障之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
之存續目的間,仍符合合適性原則之檢驗,僅係因使用刑法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而無法通過狹義比
例原則,因此遭大法官宣告違憲,故非可當然認為「配偶權
」已遭大法官廢棄而失去權利之地位。又參酌釋字第791號
解釋在審視婚姻制度時,雖提及「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
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
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
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
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
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
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等語,但依舊肯定婚
姻制度所具有之各種社會功能,而仍受憲法所肯認與維護,
並認婚姻忠誠義務與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間具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婚姻忠誠義務雖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
身,惟忠誠義務之履行仍屬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一方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仍有危害或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之可能,
顯見大法官係在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婚姻制度間試圖取得一平
衡點,而非認婚姻制度已失去保護之必要性,並未否認配偶
權為民法第184條之受保護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
10月18日、乙○○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