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寗大剛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王敬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
否存在有爭執,已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非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18萬元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8年11月間,經訴外人黃明坤詢問是否有意共同投
資,嗣被告與黃明坤認識,兩造即決定共同出資並交由黃明
坤進行投資,而因原告當時並無閒置資金,故委由被告代墊
18萬元(15萬元係誤植)交付予黃明坤,原告則於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處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
告為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之款項,竟委由不知名討債集團將原
告強載至臺北工作,經該討債集團之轉介於臺北從事冷凍倉
管相關工作以償還債務,雇主黃陳杰向原告表示僅需認真工
作即可償還本票;之後黃陳杰告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
並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已親自撕毁系爭本票。詎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9年度司票字第1
35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清償完畢,所擔保之
債權即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所稱原告與黃明坤共同詐騙,倘係共同詐騙,原告
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必要,原證2之案件受理單可以
間接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所述之刑事判決,僅係先前
原告遭不知名網友詐騙而提供自身帳戶,與本案無關。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據資料僅原證2,因原告在臺
北工作之老闆確實已償還本票債務,原告不知道老闆名字,
原以為是黃陳杰,後發現黃陳杰亦係假名。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取回,並當面撕毁,債務已償還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南投地院債權憑證、原告親筆簽名借據,一直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迄至近日為求債務償還(已逾2年未還款),始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並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2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冷凍倉儲公司工作,由雇主黃陳杰替其償還債務,亦非事實,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不認識黃陳杰,亦未接獲黃陳杰之來電表明要替原告還款,倘原告主張債權已不存在,則須提出還款之相關單據資料等為證明。而黃明坤為原告多年好友,事後證明投資一事為黃明坤之詐騙行為,黃明坤當時以投資為名義,自被告處取得額外款項44萬元,旋即失聯,被告始驚覺受騙並前往内新派出所報案,並持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在被告家客廳所簽發,並有借據、影印身分證,被告慮及原告於被告居住之大樓擔任物業管理員,僅要求其歸還系爭本票借款18萬元,並未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詎原告竟於109年初自東京都物業離職,並封鎖被告聯絡方式,不願還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鑑定估價部分,係南投地院當初估價時有副本,包括被告當時一起執行的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建物;被告於一個月前經霧峰分局通知前去說明事件始末,尚未收受地檢署傳票,且被告有對黃明坤提出詐欺告訴之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南投
地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確定
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經南投地院發給投院明109司執賢字第11425號債
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對等情,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35頁),並經調取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23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共同投資,並決定將出資交由黃明坤進行投資,因無閒
置資金,故由被告代墊18萬元交付黃明坤,原告並簽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本院卷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為可信,即兩造關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並經撕毀,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18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代墊原告之投資
款18萬元予黃明坤,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竟
委由不知名討債集團將原告強載至臺北從事冷凍倉管相關工
作以償還債務,並受雇於雇主黃陳杰,黃陳杰向原告表示僅
需認真工作即可償還本票,之後黃陳杰告知系爭本票債務業
經清償,並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已親自撕毁系爭本票
等詞。惟查:
⑴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109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在案,業如上所述,且被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經南投地院發給前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
92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迄未
清償借款18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大致相
符,並有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影本、借據、戶籍謄本及身分
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1頁),堪認被告確實
將借予被告之18萬元交付黃昆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對被告所負前開18萬元借款債務。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8萬元已清償完畢之詞,然卻無法提出
該項借款已清償之證明,其所提上揭警察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僅可說明有向警察局報案,惟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有清
償借款之事實。再原告所稱雇主黃陳杰已清償其向被告所借
款項乙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自難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既已向南投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效果後發給債權憑證,被
告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所述被
告已交還系爭本票並經撕毀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無從採認。故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18萬元,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18萬元之借款債權,
原告借款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權利障礙或排除、消滅等事
由,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本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10月21日 180,000元 未記載 寗大剛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