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陳育璋
被 告 范惁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梅川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5段與 崇德六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 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梅川東路5段由北往南行駛至此,欲左轉進入崇 德六路,見狀避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左側頭
部挫傷、頭痛及頭暈及嘔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 有之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4,410 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2,249元(含零件費用118,737 元、工資費用30,996元、塗裝費用22,516元)、㈢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維汽 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蓋世輪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53、57至60頁);另被告因 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號誌 之指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 路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 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不法 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4,41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證,是原 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4,410元 。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172,249元(含零件費用118,737元、工資費 用30,996元、塗裝費用22,516元),有前揭超維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蓋世輪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15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 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1月22日,實際使用日 數為1年6月7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應以1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8,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0,996元、塗裝費用22,5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2,308元(計算式:58,796+30,996+2 2,516=112,308)。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 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傷害,須接受相關手術治療等
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 傷害,確令其等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人 壽保險工作,每月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 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 有被告警詢時所陳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 12號卷第31頁、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84,41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30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 共376,718元(計算式:184,410+112,308+80,000=376,718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 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而於同年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7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 71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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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737×0.369=43,8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737-43,814=74,923第2年折舊值 74,923×0.369×(7/12)=16,1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923-16,127=5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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