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虞淙皓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虞鐘斌
被 告 賴明溪
訴訟代理人 賴韵儒
賴靖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9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5,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2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2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晚上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 快車道,由昌平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崇德二路 與松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松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且未循轉彎導引線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屯區崇德二路快 車道,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 骨折、左股盆骨折、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 左下肢擦傷、胸悶、頭暈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65,67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94,504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15,458元、皇家中醫診所137,495元、凱旋復健科診 所12,210元、其他醫療費用(含藥膏、X光檢查費用、助行 器、免縫膠帶組等)共6,008元〕、⒉交通費用20,090元(中 國附醫13趟,每趟110元,共1,430元;童綜合醫院14趟,每 趟675元,共9,450元;皇家中醫診所36趟,每趟170元,共6 ,120元;凱旋復健科診所18趟,每趟115元,共2,070元;中 國附醫東區分院12趟,每趟85元,共1,020元。原聲明16,05 0元係誤植,應為16,040元)、⒊看護費用431,200元(110年 3月2日至8月31日止,183日;111年8月18日至8月30日止,1 3日,共計196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⒋不能工作損失44 1,428元,每月薪資以33,956元計算、期間共計1年1個月、⒌ 機車修理費55,350元(零件32,650元、工資22,700元)及重 購安全帽2,500元,共計為57,850元、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2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依被告中國 附醫110年3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僅受有雙上肢多 數擦傷,左下肢擦傷,胸悶、頭暈等傷害,惟被告竟辯稱伊 在車禍當下頭部、胸部和腿部都有遭受撞擊而受傷流血云云 ,與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所受嚴重傷勢,顯然不同。另在兩 造二次調解庭中,被告表示僅願賠償共20萬元,非其所稱之 30萬元,且被告所提20萬元賠償金額,尚不足賠付原告迄今 已支出之所有醫療費用,且係在被告知其為肇事主因後始提
出。
⒉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經1年多之治療,期間身心 飽受折磨,而被告開車違規撞擊原告機車,竟稱係原告去撞 他,顯為欲脫免刑事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業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為「被告為肇 事主因: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循轉彎導引線左轉彎,② (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30日之詢問筆錄 ,被告已坦承事發當時並未看到原告,稱「有根柱子,是死 角,才沒有看到對方。」,顯然被告因未看到原告之直行車 而貿然違規左轉,致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依上開鑑定意見 書所載應負擔8-9成之過失責任。
⒊依皇家中醫診所110年10月25日函覆結果,原告於系爭車禍左 腳股骨骨折後,確需專人看護至少6個月,原告受傷骨折部 位需進行兩次手術,係經醫師診斷,而診斷證明書是醫院所 開立,載明原告需要休養與修復之期間,原告所作第二次手 術係醫院於6個月前告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 被告轉彎時在斑馬線上,左前輪已經提前左轉超出轉彎引導 線太多,而轉到原告的車道上,且在碰撞之前,因被告所駕 肇事車輛左彎的狀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往右駛,而後發 生碰撞後,肇事車輛尚往前行駛一小段,直到原告人車倒地 才停車,可知被告未停止或煞車的舉措,始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且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不得提前左 轉侵入原告的車道。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本件已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雙方均 有過失責任,原告亦經判處拘役30日。而事故當時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未減速,直接撞過來,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正已 轉彎到路口,現場並無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跡。另原告於刑事 法庭曾陳稱,伊當時在十幾台車之距離就看到被告所駕駛之 小貨車,足認原告車速已致兩造均無法反應,並經警局調閱 附近監視攝影機轉載之光碟,是兩造應均負有肇事責任,且 被告於車禍當時協助原告送醫和警方到場後始自行就醫,已 善盡對原告救治之義務。況被告車禍所受身體之醫療復健、 貨車受損維修及1年無法擺攤之損失均自行承擔,未向原告 求償。另兩造調解未成立係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原告 住院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3月5日,加計出院休養期間共看 護183日,費用竟高達402,600元,顯不合理。另精神慰撫金 請求80萬元亦過高,被告於調解時曾同意賠償原告共30萬元 (包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3,665元),但原
告堅持100萬元始能達成和解。而被告前因工作手腕受傷, 目前僅能以車批貨兜售維生,現居住房子尚在繳納貸款,日 前又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之意見,被告應負4-5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應負5-6成過失責任 。被告提供光碟之用意係原告車速非常快,被告無法及時反 應而停止,從影片可以看出被告已經時速減緩準備停車;原 告於開庭時有說在十幾台車前就已經看到被告,如果被告的 車速過快的話,原告為何會倒在被告車前,原告有可能是要 從被告的車頭轉過去,始未採取減速之措施。 ㈡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皇家中醫診所開立之自費藥費6,980 元(計9次)和13,955元(計5次),藥物明細及是否為須用藥 物,原告應提供藥名、藥效、治療用途,以判斷是否與車禍 有關,不能係調理或強身健體之用。又原告原施行手術之中 國附醫診斷證明,僅載明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4個月,未建 議要專人照護;其後原告至童綜合醫院手術,該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為事後再請另 家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顯屬有疑。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事 故當時係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0年 3月5日,診斷證明醫囑宜休養1個月;而原告於皇家中醫診 所,自110年4月2日至8月27日止,共計門診18次,被告認為 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已在皇家中醫完成治療,且已開立診斷 證明,詎原告事隔半年,竟又於111年2月12日請皇家中醫診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術後專人照顧6個月,與前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迴異,實難想像;另原告看護費用請求183日, 惟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宜修養1個月不宜負重4 個月,並未建議需專人照護。
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2日至111年3月 31日期間因車禍請假,請求被告賠償13個月,顯不合理;原 告所提出之郵局存簿薪資轉帳明細,自109年10月至110年3 月之平均薪資為30,080元,非原告主張之每月33,956元。機 車受損修繕費及全罩式安全帽毀損高達57,850元,亦不合理 ,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家 人有致電關心,卻收受聲請假扣押之文書,三次調解未成立 亦非被告之故,故應予酌減等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股盆骨折 、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5、25-26頁;本院 卷第181頁)可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20頁),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 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5,675元,其 中中國附醫94,504元、童綜合醫院15,458元、皇家中醫診所 137,495元、凱旋復健科診所12,210元、其他醫療費用(含 藥膏、X光檢查費用、助行器、免縫膠帶組等)共6,008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收 據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5、23-72頁、本院卷第45-59、 137-155、181頁),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皇家中醫診所開 立之自費藥費6,980元(計9次)和13,955元(計5次),原告應 提供藥名、藥效、治療用途,以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不能 係調理或強身健體之用等詞;惟依皇家中醫診所111年10月2 5日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勢,治療內容包括「復位、外敷藥物 及內服中藥,以促進骨折處骨頭癒合」,修復期間需長達半 年以上至一年,有上開函文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135、193-195頁),應認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 骨折之傷害的相關治療內容,其該部分請求堪認為真正,應 予准許,被告前開辯詞無法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經由急 診住院施行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4 個月,建議護具使用復建治療…」(交簡附民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9頁),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受傷後宜需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不宜劇烈運動……」 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1頁),及皇家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骨折未完全癒合,建議持 續治療半年,不宜爬樓梯及過度行走及運動
」、「……建議術後專人照顧6個月」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4 7、75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經童綜合醫院函覆「病人( 即原告)左股骨幹骨折屬重大部位之骨折,經手術後,『應 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復護期至少6個月以上』,才得回復 正常活動機能及一般性工作」,及皇家中醫診所函稱「因該 病患(即原告)屬股骨骨折,修復期間需長達半年以上至一 年,期間不宜行走且生活自理不易,故建議『治療半年,專 人照顧6個月,且全日照顧』以助骨折癒合」(本院卷第131- 135頁)等情;並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行移除 內固定物手術,住院診療期間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 之事,有該院診斷書可按(本院卷第41頁),故綜上,應認 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護期間183日(期間自110年3月2日至8 月31日止),係屬合理有據。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承上⑴所述,原告於183日期間實際上有專人 看護之需要,並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 73頁),再參酌現今醫院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 至少2,200元,是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 算標準,尚屬可採;故依此計算183日看護費用為402,600元 (183日×2,200元=402,60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
請假證明單為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10年3月2日請假至1 11年3月31日止,共計受有1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之詞;惟依 上述⒉⑴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函覆等內容,仍應認原告僅有 術後受專人照護6個月,計183日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3,956元,固經其提出安心公 司100年3月之薪資單為據(交簡附民卷第77頁);惟再審酌 原告另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75- 179頁),其自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31,113元 〔(32,907+30,341+29,988+29,730+29,755+33,956)÷6=31, 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原告平均每月工作報酬係31,1 13元。故以每月收入31,113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 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89,789元〔31,113元/30×(1 83)=189,78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89,789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0,090元( 中國附醫13趟,每趟110元,共1,430元;童綜合醫院14趟, 每趟675元,共9,450元;皇家中醫診所36趟,每趟170元, 共6,120元;凱旋復健科診所18趟,每趟115元,共2,070元 ;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2趟,每趟85元,共1,020元),業據 其提出車資計算明細、網路車資與行車時間預估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5-17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記載「建議 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不宜爬樓梯及過度行走及運動」 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 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交通費共20,090元,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55,35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61-65頁), 該單據記載工資22,700元,零件為32,650元。上開零件部分 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 於98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3月1日止,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 ,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 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 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265元(32,650元 ×1/10=3,265元),加計工資金額22,700,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25,965元(3,265+22,700=25,965),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5,96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受損支出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第83頁),堪信屬實,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 安全帽受損無法使用重新購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 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安全帽係於何時以何 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0年3月1日發生車禍時, 該等安全帽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安全帽使用年 限較長,該等物品在未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 良好,故認該安全帽之合理價額為1,250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1,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 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股盆骨折、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其在中國附醫急診接受鋼釘復位固定 手術住院5日,建議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4個月等情,堪認 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參以原告從事食品服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9、110 年薪資收入分別為355,907元、144,763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高職畢業,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
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55,369元( 計算式:265,675+402,600+189,789+20,090+25,965+1,250+ 250,00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㈠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快車道,由昌 平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松和街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松和街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北屯區崇德二路快車道,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可參( 發查卷第13-73頁),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 原則;嗣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循轉彎導引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1-22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的光碟(系爭道路右邊腳庫飯店家提 供)影像,勘驗結果:被告的自小貨車(即肇事車)行駛在 崇德二路快車道行駛至斑馬線時,原告騎乘機車(即系爭機 車)已進入到崇德二路與松和街的交岔路口內,兩車均仍行 駛,並發生車禍事故……在碰撞之前,因被告的自小貨車左彎 的狀況,原告騎乘的機車有往右駛,而後發生碰撞,被告的 自小貨車撞擊後往前行駛一小段,一直到原告的系爭機車人 車倒地才停車等內容;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肇 事車輛未循轉彎導引線左轉彎,系爭機車直行車與右轉肇事 車輛相互間之車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被 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08,758元(計算式:1,155,369×70%=808
,758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 補償基金)申請醫療費用給付,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 53,665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前該特別補償金既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 法將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55,093元(計算式:808,758-53,665=755,093)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交簡附 民卷第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55,09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 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擴張請求金 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 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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