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64號
TCEV,111,中簡,1664,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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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潘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1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復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訴外人王立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豐逸事務所)就系爭 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797,043元(含零件費用713,850元、工資費



用54,800元及烤漆費用28,393元)予豐逸事務所,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在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左 轉,故伊無過失,而系爭車輛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另原告 請求之費用中,工資及零件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時,碰撞豐逸 事務所所有,由王立緁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 至10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復興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時,因其貿然迴轉,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2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暫停在復興 路之路邊,而後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起步而自外側車道往左 斜穿,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時,方與對向車道直 行而至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甚為明確。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 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91至19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其是紅燈時 左轉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 車而碰撞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豐逸事務所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 折舊後之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7,043元(含零件費用7 13,850元、工資費用54,800元及烤漆費用28,393元),業據 提出勝源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57至71、75頁),應堪採信。而被告未具體指出上開維修單 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空言泛稱其中之工資及零件費用 過高,並不可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2月,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12月8日,實際使用 日數為2年9月2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2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豐逸事 務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6,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54,800元及烤漆費用28,393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0,020元(計算式:196,8 27+54,800+28,393=280,020)。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被告抗辯王立緁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經查,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王立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及 ,為肇事次因。」而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王立緁駕駛 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亦認王立緁有超速行駛之情,有前 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91至192頁 )。又原告就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書已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06頁),且對該意見書所認定王立緁駕駛系爭車 輛有超速行駛等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王立緁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尚非無據。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迴轉之行為,乃王立緁駕駛系爭車輛 無法防範之狀況,惟王立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 倘依速限行駛,則於見前方之肇事車輛違規迴轉時,應有較 充裕之時間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其 因超速行駛,致於肇事車輛違規迴轉駛入其前方車道時,未 能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其超速行駛之 行為,自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故上開覆議意見書 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基此,被告抗辯王立緁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足採信。茲審酌被告與王立緁之過失 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王立緁、被告 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豐逸事務所之 使用人王立緁既有前開過失,本件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 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豐逸事務所之金額核計為224,01 6元(計算式:280,020×80%=224,016)。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797,043元予豐逸事務所 ,但豐逸事務所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金額僅224,01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24,016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將起訴書繕本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16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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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850×0.369=263,4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850-263,411=450,439



第2年折舊值 450,439×0.369=166,2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0,439-166,212=284,227第3年折舊值 284,227×0.369×(10/12)=87,4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227-87,400=196,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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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