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35號
TCEV,111,中簡,133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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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珮欣

被 告 彭立雄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48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為隱瞞其仍 為已婚之身分且與原告年齡相當,竟將其國民身分證上出生 年月日之欄位篡改為66年6月15日,及將該國民身分證上配 偶欄位竄改消抹成空白,並用彩色列印方式完成變造後(下 稱系爭變造身份證),主動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將所翻拍之 系爭變造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原告,以便取信原告,而使原告 誤認被告並無配偶,且雙方婚配年齡相當,進而與被告展開 交往,被告嗣後假意與原告出資籌備婚事,兩造並於105年2 月26日訂婚宴客,未料竟係遭被告之欺騙,原告因此受有如 下之損害:
 ⒈10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修車費用 ,原告並因此向父親借款10萬元交付予被告。 ⒉訂婚後被告向原告稱其公司要周轉急需資金,要向原告借錢 ,故原告即將105年2月26日訂婚當日所收取之禮金16萬元, 交付予被告,該16萬元為被告要給原告的聘金。 ⒊喜餅費用2萬0480元。
 ⒋原告支付3萬元之婚紗照費用,當初亦有於收據上簽名,被告 亦未依其承諾將該3萬元交付原告。
 ⒌宴客費用共9萬元,係由原告支出。
 ⒍喜帖500張2萬元,係由原告支出。
 ⒎訂婚花費給男方的六禮共3萬6000元,係由原告之母親交付予



被告。
 ⒏預備結婚載客至苗栗的遊覽車訂金5,000元,因於訂婚之前早 已預訂,屬實支付,因兩造未結婚故遭車行沒收。 ⒐其它紅包禮金,例如婆婆禮、頭帽禮、皮鞋禮等,共計2萬元 ,當時被告亦有委請第三人擔任婆婆角色替原告掛上項鍊, 且有拍照,當時是由原告母親包了放在桌上,由被告方的人 收走了。
 ⒑精神慰撫金50萬8520元:
當初原告本是單純想有一個幸福的家,雖不富有,但被告要 原告協助的原告皆盡力,没想到結果如此不堪;因此一事件 ,原告的家庭及原告皆己羞怯與親友往來,此事件對原告的 人生路程心理及精神引響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8520 元。
 ㈡綜上,原告共計受有99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99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喜餅費用2萬0480元、宴客費用9萬元及喜帖費 用2萬元不爭執外,其餘項目均予爭執,說明如下: ⒈修車費用10萬元部分:該次修車費用實際為7萬4000元,全數 係由被告支付,支付方式為現金4萬4000元及分別刷2張信用 卡共計3萬元支付。
⒉訂婚禮金16萬元部分:係由女方出面,收禮人員亦為女方家 屬,被告並未收受訂婚禮金,亦未向原告借款16萬元。 ⒊婚紗照3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支出,非原告所支出。 ⒋訂婚花費給男方六禮3萬6000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11年6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 交付予被告六禮之照片,實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母親之聘金 ,非原告所稱之六禮。
⒌預備結婚載客至苗栗之遊覽車訂金5,000元部分:兩造於訂婚 後旋即破局,關係陷入水火,並無約定結婚日期,應無此項 目之支出。
⒍其他紅包禮如婆婆禮、頭帽禮、皮鞋禮2萬元部分:被告並未 收到上開款項,何況被告之母於兩造訂婚時早已不在人世, 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50萬8520元部分:
被告持系爭變造身分證向原告行使,令原告誤信被告並無配 偶、雙方婚配年齡相當,感情並發展至舉行訂婚宴客儀式之 程度,難辭其咎。惟在兩造訂婚破局後,被告已將訂婚當天 女方贈送之首飾(精工石英錶乙支、竹林山水畫乙幅、黃金



項鍊乙條、黃金戒指兩只、藍寶石戒指乙只)全數歸還,亦 將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紅包禮金8萬元歸還原告,而被告所 贈送之訂婚首飾則仍係原告持有。被告於105年6月將其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00號之房屋(當初係被告以550 萬元購置,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原告,雖 因被告無力繳款而於107年遭拍賣,因屆期無人應買而拍賣 未果,然若依法院最後拍定底價431.4萬元計,扣除貸款餘 額等約200萬元,原告尚得取回200餘萬元,該部分均係為自 己行為造成女方情緒及精神上之損失負責。被告現無工作, 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實無力負擔過鉅之賠償金額,被告就自 己之行為已付出極大的代價,本件事件發生後,原告不僅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我想殺你的念頭都有」、「不是 威脅」、「會成真的一天」等語,被告於105、106 年間多 有被不明人士恐嚇、騷擾、毆打成傷之情況,被告因不堪原 告之報復行為而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 神慰撫金50萬8520元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行使系爭變造身份證,而使 原告誤認被告並無配偶,且雙方婚配年齡相當,進而與被告 展開交往,嗣後假意與原告出資籌備婚事,兩造並於105年2 月26日訂婚宴客,原告因此受有合計99萬元之損害等情,原 告提出印製喜帖收據、訂購喜餅收據、惠心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雅園新潮餐廳消費明細表、蒂芬妮婚紗預約單(下稱 系爭預約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36號卷第 3-6頁,下稱106年附民卷、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前開 行使系爭變造身分證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127、28428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 處徒刑,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完畢在案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127、28428號起訴 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刑事



卷宗及臺中地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94號卷核閱屬實,就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99萬元損害部分,被告僅 就其中之喜餅費用2萬0480元、宴客費用9萬元及喜帖費用2 萬元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9、117、179、180頁),其餘均 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使系爭變造身份證,而 使原告誤認被告並無配偶,且雙方婚配年齡相當,進而與被 告展開交往,嗣後兩造並於105年2月26日訂婚宴客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99頁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
⒈就原告請求喜餅費用2萬0480元、宴客費用9萬元及喜帖費用2 萬元,共計13萬0480元部分:此業據原告提出印製喜帖收據 、訂購喜餅收據、雅園新潮餐廳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10 6年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117、179、180頁),堪信為真,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修車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修車 費用,原告並因此向父親借款10萬元交予被告,惟係於車上 交付予被告,故無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9、100、103、180 頁)。惟被告則辯稱:該次修車費用實際為7萬4000元,全 數係由被告支付,支付方式為現金4萬4000元及分別刷2張信 用卡共計3萬元支付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並提出展 馳汽車保養場工作單、信用卡刷卡簽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65、67頁),是就被告所辯之支付方式,堪信為真。對 照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黃共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修車費用跟結婚拍照的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我女 兒有跟我拿錢,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等語觀之(本院卷第 181頁),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曾向證人黃共君拿錢,即逕以



認定原告曾交付該1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應無可採。
⒊就訂婚禮金1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訂婚後向原告稱其公司要周轉急需資金, 要向原告借錢,故原告即將105年2月26日訂婚當日所收取之 禮金16萬元,交予被告,該16萬元為被告要給原告的聘金等 語(本院卷第99、103、180頁)。惟證人黃共君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問:被告來跟你女兒訂婚時,有無要求聘 金多少?)我沒有要求」、「(問:你也沒有跟他收禮金? )沒有,因為我都不在家」、「(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禮 金16萬的事情?)我確實不知道,但我女兒有還給被告,就 是做個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可見兩造 訂婚時,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要求收取禮金之約定,實屬有疑 ;則原告事後得否據此向被告請求16萬元,自有疑義?況被 告辯稱:原告主張禮金16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拿走等語(本 院卷第180頁)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交付16萬元予被告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憑,應 屬無據。
⒋就婚紗照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3萬元之婚紗照費用,並提出系爭預約單影本 為證(附民卷第6頁)。被告則辯稱:婚紗照3萬元係由被告 支出,非原告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61、116、179頁)。經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預約單影本(附民卷第6頁), 其收款明細欄分別記載「預約、金額:5,000、日期:10/1 、經手:郡庭、客戶簽名:甲○○」、「攝影、金額:15,000 、日期:10/28、經手:曉薇、客戶簽名:甲○○」、「選片 、金額7,000、日期:11/3、經手:(門市人員)、客戶簽 名:甲○○」等文字,依照常情,實際支付金額之人方會於簽 名欄中簽名確認。然被告卻僅空言辯稱:婚紗照3萬元係由 其支出等語,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 難採信。而原告雖以系爭紗預約單上所記載之金額3萬元, 主張支出婚紗之費用為3萬元。然系爭預約單上收款明細欄 所載之金額僅為2萬7000元,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所支 出之婚紗費用確為3萬元。本院依照卷附事證審酌上情後, 認原告所支出之婚紗費用應以2萬7000元為可採,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訂婚花費給男方六禮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訂婚而給付男方六禮費用3萬6000元,訂婚當 日現場的人都有看到,並提出交付紅包袋之訂婚照片1紙為



證(本院卷第111、180頁)。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六禮3 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6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稱 其交付予被告六禮之照片(本院卷第111頁),實為被告交 予原告母親之聘金,非原告所稱之六禮等語(本院卷第116 、117頁)。而證人黃共君亦證稱:其不知道訂婚花費有無 給男方六禮3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本件難以 僅憑上開交付紅包袋之訂婚照片1紙,即率予認定原告曾交 付被告六禮3萬6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難以採信。
⒌就遊覽車訂金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預備結婚載客至苗栗的遊覽車訂金5,000元, 因於訂婚之前早已預訂,因兩造未結婚故遭車行沒收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則辯稱:兩造於訂婚後旋即破局, 關係陷入水火,並無約定結婚日期,應無此項目之支出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證人黃共君則證述:不知道載客遊覽車 的訂金誰出的,都是原告一手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其他紅包禮如婆婆禮、頭帽禮、皮鞋禮2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訂婚當時被告亦有委請第三人擔任婆婆角色替 原告掛上項鍊,且有拍照,當時是由原告母親包了放在桌上 ,由被告方的人收走了(本院卷第100、105頁)。惟被告辯 稱:並未收到上開款項,何況被告之母於兩造訂婚時早已不 在人世等語(本院卷第61頁)。對照證人黃共君證述:其不 知道其他紅包禮金共2萬元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觀之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僅憑原告之 片面主張,即予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 應准許。
⒎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8520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 告行使系爭變造身份證,進而與其籌備婚事,兩造並於105 年2月26日訂婚宴客,未料係遭被告所詐騙,結果如此不堪 ;因此一事件,原告的家庭及原告皆己羞怯與親友往來,被 告雖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然系爭房屋事後 遭法拍(本院卷第109頁),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50萬852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則 辯稱:已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原告,並提出系爭房屋



移轉資料及購買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9-85、119、120頁) ,若依法院最後拍定底價431.4萬元計算,扣除貸款餘額約2 00萬元,原告尚得取回200餘萬元,該部分均係為自己行為 造成女方情緒及精神上之損失負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本院卷第61、63、116頁)。 ⑵經查:兩造於105年2月26日訂婚宴客,有訂婚宴會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1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1、116、117頁),則兩造親友均得已知悉訂婚之情 事,而被告無意遵守婚約,業如前述,衡以男女雙方締結婚 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故意或過 失致使婚姻無法締結,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甚 至可能造成日後再次建立親密關係上之恐懼與障礙,堪認原 告經此一事件,其精神上、心理上、名譽上亦受有相當重大 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商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4萬56 0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萬77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109、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公同共 有土地18筆,汽車1輛,離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63、182頁),並有被告學士學位證書、兩造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127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31、43-54 、13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故意行為 情節之輕重、被告曾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名義過戶予原告,然 系爭房屋事後遭法拍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7480元(即喜餅費 用2萬0480元+宴客費用9萬元+喜帖費用2萬元+婚紗照費用2 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5萬748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30萬7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12款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此部 分尚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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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