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1年度,68號
TCEV,111,中建簡,68,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呂惠眞台灣鑽心工程行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草湖溪竹村路13巷上游坑溝 整治工程,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潘佑柜於民國111年6月25 日通知原告,稱工地之生態孔未符合規定,需以鑽孔補救 ,原告於111年6月26、27、28日及111年7月2、4、13、14 、15日共 8日各派二組人至現場施作生態孔及排水孔共10 1孔,合計新台幣(下同)152,880元,工程款發票及相關 資料均已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各種理由遲遲不肯付 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照片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作被告發包 之生態孔及排水孔工程,業已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業於111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南投地院卷第4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2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