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5243號
TCEV,111,中小,524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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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243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林岱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起 訴請求之利率及利息起算日,更正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之規定,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中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已於當日自玉山銀行 帳戶轉帳3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 INE及FB向被告催討借款,竟遭被告封鎖。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債 務尚有爭執(無約定還款期限、債權人聲明此項債權以無息 還款為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 :
 ㈠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辯述兩造未約定



還款期限、原告聲明此項債權以無息還款為之等詞,然此無 礙於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雖未約定借款期 限,然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自受催告時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提出原告在LINE文字 訊息所稱「這筆3萬借貸5年多該還了,不收利息」之文句, 僅得認定自107年6月26日貸與被告3萬元起至被告收到訊息 期間未計利息外,尚無足認原告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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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