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597號
TCEV,111,中小,459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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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597號
原 告 吳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姓名、住居所不詳)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 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謹記載被告「蝦皮帳號po iuytre1688」,並未標明何人為被告,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送上開帳務申設人資料到院後, 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 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 項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11年1 0月17日到院閱卷,此有送達證書及閱卷聲請書各1件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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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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