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71號
原 告 陳富珍
訴訟代理人 廖輝正
被 告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因養父陳秉泰於民國99年2月1日病 逝,生前並未立下遺囑,被告於同日至臺灣銀行中興分行私 自領走陳秉泰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下稱系爭遺產 ),爰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28 1號執行命令,於111年10月28日將系爭遺產繳交國庫,系爭 遺產目前已非被告擁有,原告擁有系爭遺產48000元之權利 ,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歸還,並不會損及原告 權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9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 對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繳交國庫收據為證。惟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 理由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 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 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 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 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 條之3第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 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 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 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是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 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 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 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非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 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遺產應繼分48000 元之損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之損失,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