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392號
TCEV,111,中小,4392,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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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 促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8日向伊申請租用hicloud(設 備號碼HN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 訂hicloud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得以5萬點優惠點數折抵5萬元,折抵完後自動開始依牌 價價目表計費。系爭設備啟用後,上開點數已於109年12月 間抵用完畢,並自110年1月開始依牌價價目表計費。詎被告 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7月9日申請終止租用系爭設備之日止, 均未依約給付系爭設備費用,尚積欠共10,626元(含服務租



費及hicloud頻寬流量費)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伊以原 告提供之5萬點優惠點數折抵費用後,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 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故原告計算頻寬流量費即無理由;且 被告於點數折抵完畢後,並未通知伊而繼續計費,故伊無給 付義務;對原告請求110年1月至5月之服務租費沒有意見, 惟伊於110年6月即申請註銷服務,然為備齊資料故遲於同年 7月9日始申請退租,故原告不能向伊請求110年6、7月之服 務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9日申請終止租用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hicloud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hicloud服務租用契 約、服務條款、hicloud雲端新創優專方案截圖、終止租用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993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6頁、本院卷第71至80、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同年7月9日止 ,被告共積欠服務租費及hicloud頻寬流量費共計10,626元 ,被告就其應給付110年1月至5月之服務租費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得請求110年6、7月之服務租費及hicloud頻寬 流量費,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hicloud服務租用申請暨授權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申請終止本服務,應至本服務之各服務網頁辦理,並 於網頁上點選『終止』,並以本服務系統確認『終止』時為終止 之時點,實際租用期間以本服務系統為準」,是被告既於11 0年7月9日始至原告服務網頁申請退租,則租用期間自應計 算至該日止。故原告請求110年1月起至同年7月9日之服務租 費,自屬有據。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流量表(見 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設備於110年1月 至同年3月9日之期間,均有使用服務之流量,故原告主張依 被告租用系爭設備所使用服務之流量計算頻寬流量費,亦屬 有據。而被告前開所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顯有不符,自 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經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予被 告(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26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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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