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8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7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76元,其中新臺幣69,8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現變更為安孚達,並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