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白祥榮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元魁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4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未能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聲請准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 ,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民事 簡易判決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雖以於民國112年1月7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然其所主張相對人取得之簡訊內容為非法取得,且有 時效消滅之情形等異議事由,係發生在上開執行名義即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認相符,顯難 認有理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