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11年度,308號
LTEV,111,羅補,30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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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劉政
被 告 戴榮妹
何約翰
何約瑟
烏米.卡日依

伊拜.卡日依

何彩文
何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
務人戴榮妹起訴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66萬1,343元【計算式:(0000000元+859200元+
103000元)×1/7=661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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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