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11年度,305號
LTEV,111,羅補,30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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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305號
原 告 詹永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陳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
自坐落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該
房屋租賃房間及占用客廳雜物部分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部分,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所示
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應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2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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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