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黃建華即噬道車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
7月28日),其中於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利
息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標
加0.155%機動利息,其後之利息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標加1.655%機動利息(目前計
為3%),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並應於撥款後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
第7個月起分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1年8月起未依約
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 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